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嗣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假稱要販賣手機,致告訴人 陳俐君 陷於錯誤,向告訴人詐得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款項,且迄今尚未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因為欠債才詐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假稱要販賣手機而行騙網友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詐得之金錢數額,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45,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87號被告林文斌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月4日10時47分許,在網路「孤男寡女」聊天室,以暱稱「愛瑪仕」帳號,向陳俐君佯稱得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iphone12手機2隻云云,陳俐君不疑有他,於翌(5)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將4萬5,000元交予林文斌,林文斌並當場交付手機2隻,嗣陳俐君察覺林文斌交付之手機2部均為無法開機使用之樣品機,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俐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俐君在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樣品機照片6張、被告與告訴人對話擷圖照片7紙及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22幀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又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4萬5,000元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曾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檢察官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