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刑補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刑補字第4號請求人即受害人 黃信傑 上列請求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害人黃信傑,前於民國106年間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遭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258號准予羈押計55日,始具保停止羈押。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858、1191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35、43、52號判處請求人有期徒刑7年10月,嗣經請求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529號改判請求人無罪,並於109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故請求人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就司法案件,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請求人請求意旨所述,有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9858、11914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5、43、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5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258號案辦案進行簿頁面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請求人自得依刑事補償法行使相關權利。惟查,請求人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繫屬於本院時,係遭判決有期徒刑7年10月,待請求人上訴後,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529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確定,是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及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本院為無管轄權法院,則請求人誤向本院為請求,本院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0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