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他字第8號原告 梁詠樂 被告千代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復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71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6年9月6日,以106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71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原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原告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
109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後而確定,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於第一審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60,9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原告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389元,又原告於第二審追加1,119,081元,應徵18,132元,原告再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3,873元,故本件訴訟費用,共計80,987元(11593+17389+18132+33873),並依照前開判決意旨,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80,987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勞動法庭法官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