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正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陳正江於110年9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正興為同胞兄弟,因認告訴人謊稱祖宅
為告訴人獨資購買,更有欲將其母及另一弟趕出祖宅之舉措,經多方溝通無果而心生不滿,未能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循合法之途徑妥善處理或化解紛爭,而在特定之多數人皆得以共見或共聞之LINE群組,對告訴人施以言語之侮辱行為,進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但迄今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813號被告陳正江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江係陳正興之胞兄。陳正江因不滿陳正興自稱名下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係其單獨出資所購買,且請 陳正文 搬離該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14時46分、14時55分、15時16分,在上開住處,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有8人所參與之石牌陳家LINE群組,以暱稱「陳正江0000000000」張貼「小鱉三」等語辱罵陳正興
3次,足以毀損陳正興之名譽。嗣陳正興於109年12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住處,瀏覽上開訊息,發現名譽受辱,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正江於警詢及│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話│││偵訊中之供述│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正興│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3│石牌陳家LINE群組│證明被告有傳送上開話語辱罵告訴│││對話紀錄1份│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於109年12月19日3次辱罵行為,均係基於單一公然侮辱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
9年12月19日21時,在上開LINE群組張貼「天下竟然有這麼無恥的人」等語辱罵告訴人,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然被告辯稱係因其出資35萬,告訴人不承認,所以氣在心裡才會說此話語等語,而觀諸被告在傳送此段話語之前,亦有以LINE傳送「你發誓這間房子都是你自己的嗎?若真的話會天打雷劈喔~我發誓我頭期款有出35萬,你敢發誓我沒有出35萬。
問了十幾次怎麼都不敢回答?...這房子也不是說完全都是他的竟然還說人家霸佔,天下竟然有這麼無恥的人,問他頭期款繳多少也都說不出來?」,另被告亦有提出告訴人寄給陳正文之存證信函,其上記載「台端於民國85年佔據本人房屋至今已約25年......特函請於函到1個月內搬離現石牌吉利街330號住處歸還房屋」,復提出有告訴人傳送「頭期款你不是與我合出,你出的部分應該我沒記錯是20萬,不知你是借我還是贊助都沒說。」之LINE對話紀錄,佐以雙方又未提出書面契約供調查,是在無法排除本案房屋被告確有出資35萬情況下,自難僅因被告係針對告訴人表示上開房屋為其所有,且不願承認被告當初有出資35萬元之事,而使用「天下竟然有這麼無恥的人」等文字表示其對被告行為之想法,縱其措詞用語讓告訴人感到不快,然並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難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109年12月19日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檢察官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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