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交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永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永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又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罪,顯然不知悔改,完全漠視道路交通規則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2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竟仍不知悔改,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且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796號被告史永生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永生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2月1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勝利路某小吃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史永生騎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崧嶺路120巷口,因右轉彎未顯示方向燈光,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5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史永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檢察官楊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