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合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合文於本院一○八年度交簡字第二七八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合文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7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09年7月22日確定在案。
依判決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李世誠 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履行期間至110年7月21日屆滿,據李世誠具狀陳明,受刑人仍未履行,認被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時、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推託、甚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查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7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李世誠支付損害賠償6萬元,並於109年7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受刑人自原判決確定迄至110年8月10日告訴人具狀止,未曾給付告訴人任何金額,經告訴人通知,仍未按期給付;且期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曾於
110年5月24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詢問給付狀況,當時受刑人表示還沒有給付,嗣後於110年8月13日再次以電話聯繫時即未接聽,而高雄地檢署先前已於109年8月13日以函文通知受刑人於110年7月21日前提出相關賠償證明文件,仍未見陳報等情,有告訴人所具陳報狀1份、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2份、高雄地檢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各
1份在卷可佐。復查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卻未見其依約履行,是受刑人客觀上尚未見有不能履行之情事,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三)本院審酌上開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內容係依據受刑人與告訴人所成立之和解方案而定,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本即應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前開緩刑條件,惟受刑人於期限屆至後經過約半個月餘,仍未依緩刑條件給付告訴人,嗣於本院110年9月23日審理中陳述:因為工作不穩定,又有父母要養,所以就沒有錢給付;要等我找到工作到時候再還錢,因為沒有工作我也沒有辦法還錢。我是有做有錢,我這個月才做5天,我一天工資2000元;我賺的錢連家裡的開銷都不夠,而且還要向別人借錢,目前已經有負債,那個錢可以慢慢還,我可以下個月的10日前先給付5000元,這5000元我可以先向別人借,之後我可以每個月還5000元,如果太多就沒有辦法,如果只是5000元我還可以向別人借,因為小錢人家會借,大錢人家不一定會借等語,堪認迄至110年9月23日,受刑人仍未按緩刑條件履行給付,且依其所述之履行計畫,不僅無穩定之財源,且顯無法於緩刑期滿前給付6萬元完畢。本院復考量受刑人過失傷害告訴人在前,嗣因和解取得緩刑之利益,本來即應依和解條件履行,然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即109年7月22日),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考,客觀上難認受刑人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事,卻未依緩刑條件給付告訴人任何賠償,足認受刑人在法院宣告緩刑後恣意不依條件履行,其不知悔改自新,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未有深切悔改之意。參以受刑人迄今完全未給付賠償金額、緩刑期間又已經過1年2月餘,若不予以撤銷緩刑,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欲促使受刑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保障被害人之利益之緩刑目的。
(四)綜上,本院認受刑人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五)至本件緩刑雖經撤銷,惟告訴人仍得本於其民事上權利請求被告履行和解條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宗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