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大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毒偵字第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大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20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採驗人口,於109年11月23日經警通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訴訟條件乃欲為實體判決所應具備之條件,法院對於訴訟條件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依職權調查之。又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係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包含法律修正之情形),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另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項、第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又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且依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一致見解,祇要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規定之適用;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為相關處分,均已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及100年度第1次等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見解。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五、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71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11月1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109年5月15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違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0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難認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施用毒品矯治程序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此外,被告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一節,觀諸卷附上述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可明,是被告雖曾經檢察官作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嗣後經撤銷),但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皆堪認定。又本案係於110年6月23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22日新北檢錫公110毒偵2828字第1100055580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綜上,本件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即逕行將其提起公訴,所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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