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官燁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1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935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官燁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李官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日3時53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鎚、拔釘器各1支,前往新北市○○區○○路○○○號 劉哲安 所經營管領之「夾子園娃娃機店」內,持上開鐵鎚及拔釘器撬開店內娃娃機臺投幣口,致該投幣區面板變形、破裂而不堪使用,並著手竊取機臺內之現金,惟因未能完全扳開投幣區面板而未遂。嗣因劉哲安發現機臺遭毀損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李官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白自(109年
度偵字第37772號偵查卷〈下稱第37772號偵卷〉第4頁至第6頁;110年度偵字第2412號偵查卷第3頁、第4頁;本院110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哲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第37772號偵卷第7頁、第35頁)。
㈢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第37772號偵卷第9頁至第15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使用之鐵鎚、拔釘器各1支雖均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既足以撬開娃娃機臺投幣口,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係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再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認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的說明:
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4月(4罪)、3月(31罪)、2月(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5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從形式上而言,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詐欺、偽造文書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竊盜未遂、毀損案件,二者無論於罪質、保護之法益及手段上皆明顯的不同,難認被告有犯本罪的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的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之情形,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的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纍纍,猶不思以正道取財,再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第37772號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鐵鎚、拔釘器各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再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且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