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瀅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瀅佩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69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自民國110年2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向告訴人 許绣華 支付新臺幣(下同)4千元(即匯款至許绣華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至應賠償之總金額14萬元整清償完畢為止,於110年3月11日確定,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以108年度執緩字第442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各有明定。惟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刑法第75條之1增訂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
269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即受刑人應自110年2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向告訴人許绣華支付4千元至許绣華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至應賠償之總金額14萬元整清償完畢為止,於110年3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上開判決業已考量告訴人之被害金額及受刑人合於緩刑之要件,而命受刑人應向告訴人給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作為給予受刑人緩刑之附加條件,且上開判決業已確定,亦堪認受刑人有衡量自身經濟狀況,而願以前開方式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以換取暫緩執行原判決之刑罰。
㈡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並未按月給付上開金額予告訴人
許绣華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28日新北檢錫銀110執緩442字第1100051075號函(函文內有關支付金額誤載為40萬元)1件、送達證書2紙、告訴人於110年6月8日出具之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固可認受刑人並未遵期於已到期部分履行前揭和解內容之分期條件乙情,是受刑人確有違反上開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情形,並無疑義。
㈢惟審究本院原確定判決所為宣告緩刑之條件,關於受刑人應
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履行方式,原判決書係指明:應自
110年2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向許绣華支付4千元至許绣華指定前揭金融帳戶,至應賠償之金額14萬元整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然依前開緩刑所附之履行條件,受刑人之最後一期履行期限為113年1月10日(即14萬除以4千元等於35月之後),是聲請人向本院請求撤銷受刑人所受前開緩刑宣告之時(即110年8月9日),或本院作成裁定之日(110年9月9日),相距於最後一期履行期限(即113年1月10日)仍相距甚遠,受刑人並非無加快履行完畢之可能。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經查,檢察官雖曾於110年7月14日以新北檢錫銀110執緩442字第1100060777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7月28日14時到場說明賠償告訴人許绣華等事宜,該函文並分別寄送至受刑人之住所及居所,惟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20)日將文書均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等情,有前揭函文1件及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是該函文遲於檢察官所命應到場之日期(即110年7月28日)之後始生寄存送達效力(即110年7月30日),且卷內並無受刑人確已實際受領上開通知而知悉其內容之相關佐證。此外,新北地檢書記官曾於110年6月10日撥打受刑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受刑人,惟門號為空號而未能接通,復經本院於110年8月17日再次撥打前揭號碼亦為空號而未能接通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附卷可稽,均未能確認受刑人未能履行緩刑條件之原因,則本件聲請意旨認受刑人有違反原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而情節重大一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末遍查聲請人提出110年度執聲字第1494號全卷事證觀之,並未見有何相關資料附卷供本院詳予審酌憑參,故而,受刑人究否確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節重大之情事?容有再予研求餘地。綜上,本件聲請人遽以受刑人有違反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聲請本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尚非有據,礙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敏芳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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