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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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泳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6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韋廷書記官彭筠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泳溢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泳溢於民國108年9月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薑母雞」之成年女子(下稱「薑母雞」)處獲悉提供金融帳戶予對方使用並協助提領帳戶內款項即可獲得報酬,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故之他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其若再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將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竟仍為獲取「薑母雞」給付之報酬,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9月19日14時前某時許,先向不知情之同事 彭義豪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彭義豪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郵政)後龍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號後告知「薑母雞」,嗣「薑母雞」所屬詐騙集團取得前揭後龍郵局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Marketplace」公開社團上刊登販售家用電鍋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致使 楊秀雲 於108年9月19日14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確認品質後陷於錯誤而表達購買之意,而於同日15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中華郵政成功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彭義豪上開後龍郵局帳戶內,旋於同日15時19分許,陳泳溢即與彭義豪一同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由彭義豪持提款卡提領現金1,500元後交付陳泳溢,陳泳溢再轉交「薑母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幫助「薑母雞」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陳泳溢因此取得1至200元之不法報酬。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罰。
四、附記事項:
(一)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經檢察官於110年4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卷第67頁),而經本院告知被告,且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故自應以檢察官補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是前開規定,業經檢察官於協商時一併審酌而適用,併予敘明。
(三)沒收本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彭義豪所提領並交付予其之現金1,500元已再轉交「薑母雞」,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就本件犯行分得之犯罪所得1至200元,未經扣案,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楊秀雲1,500元,有本院110年3月26日與告訴人通話之公務電話記錄表及被告提出之中華郵政新竹東門郵局110年3月24日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79頁),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獲得彌補,且因被告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如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檢察官遂與被告達成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協商合意,本院當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