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639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林學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徐志鴻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徐志鴻核發支付命令,查聲請人雖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惟形式上仍無從得知對話者為何人。是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文件,然聲請人雖於114年4月1日提出陳報狀,仍提出無從得知對話者為何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卻未提出相關釋明資料。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