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9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曾國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甲○○處有期徒刑參月;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FUL商標圖樣之嵌燈燈座貳萬零肆佰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號之「宗祺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宗祺公司)負責人,甲○○則係受僱於宗祺公司擔任採購及倉管業務,二人均明知「FUL」商標圖樣,係接觸燈飾有限公司(下稱接觸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裝飾燈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專用期間自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並核准延展專用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至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甲○○、乙○○二人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三月十五日向大陸地區基業電器材料廠訂購,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十九日,以嵌燈燈座連同燈泡、燈頭每組約新臺幣(下同)三十元之價格,自中國大陸進口未經接觸公司授權或同意而使用該公司註冊用商標「FUL」之仿冒嵌燈燈座一萬五千個、一萬三千個後,即自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在上址公司內,以嵌燈燈座連同燈泡、燈頭每組總計三十五元之價格,連續販售予不特定人多次,致與接觸公司所生產之相同產品混淆。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十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印有「FUL」圖樣商標之仿冒嵌燈燈座一百零二箱(每箱二百個,總計二萬零四百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甲○○坦承於前揭時、地販售仿冒接觸公司嵌燈之燈座,然被告乙○○辯稱:大陸佛山每年都有燈飾展覽,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宗祺公司曾向大陸佛山市城區基業電器材料廠進了一批燈飾,伊不知道所販售之產品上印有「FUL」商標,且伊未曾接獲要求伊公司停止販售燈飾之電話通知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於九十一年至大陸參觀展覽時,向廠商索取目錄及樣品,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向大陸佛山基業電器材料廠購買燈飾,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又購買一次,總共進了二次,數量分別為一萬五千組及一萬三千組,伊亦是直到搜索當天才知道燈飾上印有「FUL」商標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甲○○於前揭時、地販售仿冒接觸公司嵌燈之燈座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份、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及印有「FUL」圖樣商標之仿冒嵌燈燈座二萬零四百個扣案可稽。
㈡、「FUL」商標圖樣,係接觸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裝飾燈等商品,專用期間自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並核准延展專用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至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㈢、扣案之嵌燈燈座之燈殼、印有「FUL」商標之彈簧片與燈頭係拆開包裝在一起,且與燈泡係分開包裝,並非於販入時嵌燈燈座、燈頭及燈泡即已組裝完成一整組之燈飾;又於宗祺公司展示架上分開陳列展示,有現場照片十二張及扣案之嵌燈燈座包裝照片二張在卷可憑。被告二人自承販售燈飾已十餘年,且知道如何組裝扣案之嵌燈燈座,亦曾親自組裝過扣案之嵌燈燈座,而告訴人接觸公司之商標圖案「FUL」係打印於裝置燈泡時必觸碰之彈簧片上,被告二人怎會於組裝過程中沒有看到嵌燈燈座之彈簧片上印有「FUL」之商標?故被告二人辯稱不知道燈飾上有「FUL」商標,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㈣、又扣案之仿冒嵌燈燈座外包裝為白色紙盒,紙盒上並未印有產品名稱、製造之廠商、地址、聯絡電話、及使用說明等文字,有扣案之嵌燈燈座外包裝照片二張附卷可憑,顯有違一般商品之交易常情,被告二人怎能不對該商品是否為仿冒商品存疑。又被告二人於第一次進口之一萬五千個嵌燈燈座尚未賣完,即再大量進口一萬三千個,大量囤積相同商品,若謂宗祺公司係以滑軌、鉸鍊之買賣為主要商品,燈具買賣僅為小五金類中之其中一項商品,與告訴人接觸公司並非同業,不知「FUL」商標係告訴人所有,孰能相信?再者,被告二人既然不怕滯銷賣不出去,而蒙受重大損失,而大量進口上開商品販賣,顯然知悉該商品於市場交易上係暢銷商品,則應知悉「FUL」商標係告訴人所有,且知悉其售價。又告訴人接觸公司所販賣之嵌燈一組六十元,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被告二人僅以嵌燈燈座連同燈泡、燈頭每組三十元之低價從大陸購買進口,顯然知悉所購入印有「FUL」商標之嵌燈燈座係仿冒商品。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可憑,因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權人造成之損害、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長短及所得之利益、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被告甲○○僅是被告乙○○雇用之員工,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仿冒「FUL」商標圖樣之嵌燈燈座二萬零四百個,均係被告二人販賣之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沒收之。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乙○○、甲○○於九十一年間起,至九十二年三月間止,亦在上開地點,販售仿冒之「FUL」圖樣之嵌燈燈座予不特定人,致與接觸公司所生產之相同產品混淆。因認被告二人亦連續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聲請人認被告乙○○、甲○○涉有此部分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宗祺公司之估價單一紙、商品目錄一份為其論據。惟查,被告二人僅坦承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三月十五日向大陸地區基業電器材料廠訂購,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十九日,以嵌燈燈座連同燈泡、燈頭每組約三十元之價格,自中國大陸進口印有「FUL」商標之仿冒嵌燈燈座一萬五千個、一萬三千個,而宗祺公司之商品目錄係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才委託雅典威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印製等語,並提出宗祺公司訂購單、進口報單各二紙、雅典威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報價單一紙為證,而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日期雖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然並未明確記明商品名稱,且未查獲印有「FUL」商標之仿冒嵌燈燈座之商品可供本院查考。從而,聲請人認被告二人涉犯此部分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所舉事證,尚不足為被告二人有此部分犯行之認定,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此部分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原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