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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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小 瑪莉 」貳台(含IC板貳片)、「麻將台」壹台(含IC板壹片)、「彈珠台」伍台(含IC板伍片)、「野蠻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及機具內之代幣陸佰捌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查獲時係扣得插電營業中之當場賭博器具即電子遊戲機「 小瑪莉 」2台(含IC板2片)、「麻將台」1台(含IC板1片)、「彈珠台」5台(含IC板5片)、「野蠻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機具內即賭檯之財物代幣680枚及已兌換給喬裝賭客之員警 許宏旭 之賭資700元。前述機台及代幣不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賭資700元既已兌換給許員收取,業屬之而非仍屬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除上陳各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罪名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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