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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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87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15308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為夫妻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稱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94年7月8日凌晨2時許,在園縣○○鄉○○村○○路○段○○號18樓之2住處,因細故與 凱蘋 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及用腳踹乙○○致乙○○因而受有左頂部及右枕後頭皮下血腫(輕微)、手臂(上)瘀傷及左膝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言詞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筆錄記載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法官蔡和憲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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