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庚○○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韋霖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無罪。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在不詳處所飲酒後,在酒精之影響下,致其對現實事物之判斷能力明顯降低,理性思考能力及自我衝動之控制能力顯較常人之程度為低落,已屬精神耗弱之人,其正欲返家之際,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口,見臺北縣三重市永德里巡守隊隊員即庚○○、甲○○、丙○○○(以上二人均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三人正在執行巡邏職務,其因酒後意識不清,突然拉扯丙○○○所穿著之反光背心,遭庚○○、 吳賢貴 制止,雙方發生爭執,詎戊○○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出手毆打庚○○、甲○○,致庚○○受有右手小指瘀傷一×0點五公分之擦傷、左側頭部、雙手背鈍傷致皮下出血之傷害,而甲○○受有上唇三×0點五公分之擦傷。
二、案經庚○○及甲○○(起訴書誤載為吳賢貴,茲予更正)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戊○○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伊於飲酒後欲返家之際,途經該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沒有拉證人丙○○○之衣服,也沒有和巡守隊員發生口角爭執,而係突然遭告訴人庚○○及甲○○毆傷,伊被甲○○抱住身體給庚○○打,伊用手去擋、掙扎,可能是掙扎時打到渠等的等語置辯。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庚○○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
訴明確,核與證人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我及告訴人庚○○、甲○○執行巡邏勤務,在崗哨簽到,被告戊○○突然從我後面過來,抓我的反光背心,後來又從前面跑抓我背心,告訴人庚○○看到就過來並問他有何事,被告戊○○回說你在怕什麼,被告戊○○就揮手並拉告訴人庚○○,我因為害怕,在現場用手機打電話報警,並騎機車去找里長己○○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四至五、四十三頁、本院卷第六十九至七十五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當天我們在執行巡邏勤務,在崗哨亭簽到,庚○○先簽出來,接著丙○○○,我最後一個簽,我還在崗哨亭裡面時看到丙○○○在外面走動,戊○○不知道從前面或後面靠近丙○○○,庚○○靠過來問說做什麼,戊○○就毆打庚○○,但如何打我不知道,因為當時我還在崗哨裡面,聽到戊○○說沒有你的事,他就打庚○○,庚○○罵戊○○「酒瘋」後我就出來,庚○○想要制伏戊○○,我幫忙庚○○拉開戊○○時,我嘴角也受傷,可能是我跟庚○○要抓戊○○,被戊○○揮手打到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六至七、四十三頁、本院卷第七十六至七十九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三紙(詳見本院卷第二十二至二十四頁)附卷可稽,且衡諸告訴人庚○○、甲○○及證人丙○○○均為巡守隊隊員,於案發時渠等執行巡邏勤務,又渠等與被告戊○○均無仇隙怨懟,自無圍毆告訴人戊○○之理,則被告戊○○空言指摘伊係遭渠等毆傷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參酌告訴人庚○○受有右手小指瘀傷、擦傷、左側頭部、雙手背鈍傷致皮下出血之傷害,及告訴人甲○○受有上唇三×0點五公分之擦傷乙節,渠等受傷之部分及傷勢,難認係告訴人遭渠等抱住身體後掙扎所致,故被告另辯稱渠等之傷勢係伊於掙扎時所致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亦不足採信。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至被告戊○○聲請傳喚證人乙○○,業經本院合法傳喚證人乙○○二次均未到庭,且上開事實已臻明確,無傳喚證人乙○○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又查,被告戊○○於案發時,因飲酒後,在酒精之影響下,致
其對現實事物之判斷能力明顯降低,理性思考能力及自我衝動之控制能力顯較常人之程度為低落,已屬精神耗弱之人乙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回到現場時,看到戊○○被壓倒在地上,因為他喝酒醉,不把他壓倒不行;戊○○在警察來時一直大聲咆哮,講酒醉的話我聽不懂;戊○○當時精神狀況很亂,酒醉罵人,但站不穩,可是很有力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七十五、七十三頁)明確,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戊○○的精神狀況不好,酒測好像零點八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到現場時看到庚○○一人把戊○○壓制在地上,甲○○在旁邊,當時戊○○喝酒醉,很有力量等語(詳見本院卷第八十頁),以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同事 陳文禎 先到現場,之後我跟陳文禎把被告戊○○帶回派出所,當時戊○○的意識非常不清楚,講話很大聲,自言自語,在派出所咆哮,要對他做酒測,他非常不配合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三0、一三三頁)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戊○○於飲酒後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足堪認定,則被告辯稱:伊雖有飲酒,但意識清楚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先後傷害告訴人庚○○、甲○○,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復被告於行為時係精神耗弱之人,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戊○○因飲酒打傷他人,且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悟,以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惟被告戊○○之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庚○○、甲○○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被告庚○○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證人甲○○、丙○○○為臺北縣三重市永德里巡守隊隊員,告訴人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在不詳處所飲酒後,正欲返家之際,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口,見被告庚○○與證人甲○○、丙○○○三人正在執行職務,因酒後意識不清,拉扯證人丙○○○所穿著之反光背心,遭被告庚○○、證人吳賢貴制止,雙方發生爭執,告訴人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擊庚○○、甲○○,致被告庚○○受有右手小指瘀傷一×0點五公分擦傷、左側頭部、雙手背鈍傷致皮下出血之傷害,而證人甲○○受有上唇三×0點五公分之擦傷。被告庚○○為防衛其權利,遂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壓制告訴人戊○○,致告訴人戊○○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併眼瞼瘀傷、左臉部挫傷併瘀傷、頸部挫傷、左小腿挫傷併擦傷、左手肘挫傷及牙齒斷裂(二顆)之傷害,而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其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戊○○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戊○○出手拉證人丙○○○之衣服,遭伊及證人甲○○制止,告訴人戊○○亂揮拳打伊及證人甲○○, 致渠 等受傷,伊就出手壓制告訴人戊○○,將他壓制在地上時,里長及派出所員警就到場,伊並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戊○○,當時告訴人戊○○並未受傷等語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戊○○上開之傷害並非被告庚○○所為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二分,至設於台北
市○○○路○段○○○號之 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診室求診,到院時生命跡象穩定,但左眼瘀青,牙齒二顆斷裂,左下肢擦傷及左手無法完全彎曲,經進行左手肘及頭部X光檢查,並無骨折,診斷為:(一)左臉、眼挫傷合併瘀血、(二)頸部挫傷、(三)左小腿挫傷併擦傷、(四)左手肘挫傷、(五)牙齒斷裂二顆,及經正義眼科診斷為左眼結膜下出血並眼瞼瘀傷等情,雖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正義眼科診斷證明書乙紙、馬偕醫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馬院醫急字第九四三四0九號函暨急診病歷影本乙份(詳見偵查卷第十五至十七頁、本院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三頁),並經告訴人陳述在案。是告訴人戊○○之上開傷勢非輕,且其臉部、眼睛挫傷併瘀血、牙齒斷裂均屬外觀明顯可見之傷勢。
㈡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回到現場時,告訴人戊
○○沒有受傷或流血,他還可以跟警察大小聲;當天到派出所談到凌晨二點多,期間庚○○、甲○○有去驗傷,告訴人戊○○一直在派出所,並沒有去驗傷等語(本院卷第七十頁)綦詳,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戊○○沒有受傷,在派出所時他還很兇;戊○○牙齒斷落的話,應該會流血,在派出所時我沒有注意,他還跟他太太吵等語(本院卷第七十七、七十九頁),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看戊○○在派出所做三次酒測時,我看他臉上沒有流血,當時我站在派出所門口的桌子,距離他酒測的地方約一張桌子的距離等語(詳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以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戊○○外表並沒有受傷,也沒有發現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如果有人受傷的話,我們一定會記載在工作紀錄簿上,但本件我沒有記載戊○○,就表示他外觀上沒有受傷;當時戊○○也沒有說他有受傷;如果當時戊○○有受傷的話,一定會叫救護車帶他送醫(詳見本院卷第一三0、一三一頁),其並提出工作紀錄簿影本(詳見本院卷第一四三至一四四頁)附卷供參,是該紀錄簿上明確記載被告庚○○及證人甲○○所受之傷勢,而無記載任何告訴人戊○○所受之傷勢;又上開證人與告訴人戊○○並無仇隙,應無偏袒被告庚○○之虞,且證人丁○○為警察人員至現場處理,將其所見所聞登載於該紀錄簿上,核與證人丙○○○及甲○○、己○○所述情節相符,故上開證人所述,堪以採信。則被告庚○○辯稱:告訴人戊○○所受之傷害並非伊造成的等語,足以採信。
㈢ 況衡 諸告訴人戊○○自承:我受傷嚴重,但因為很痛、很累,
要回家休息,約凌晨一點多離開派出所,所以沒有去就醫;我於早上五點多先去宏仁醫院,他們說我傷的太嚴重而不收,連掛號也沒有,叫我去馬偕醫院,之後我就坐計程車到馬偕醫院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三七、一三八頁),則茍告訴人確因遭被告庚○○毆打致受有該嚴重之傷勢,何以未於案發後立即就醫求診,而遲至案發後逾七小時後始前往醫院求診?此顯與常情不符,故告訴人戊○○前開之指訴,顯有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庚○○所辯堪以採認,自難僅憑告訴人戊○○之空言指述,即謂被告庚○○涉犯何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涉有傷害犯行,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認被告罪嫌不足,應諭知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黎錦福
法官曾正耀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