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21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1890號判處拘役50日,於92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壢簡字第16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8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11月3日3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該處,且其上之鑰匙未取下,遂以該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19日16時30分許,在同縣中壢市○○路○○○巷前為警查獲。
二、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
3張附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核予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6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8月26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經論罪科刑後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殊無可取。惟其此次所竊之機車依被害人所述市值僅為5000,價值不高,被告竊取後未幾即為警查獲,並尋回該車返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尚屬非鉅,並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