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一號
抗告人甲○○
(現在台灣台東監獄台東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所為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原審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五年七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脫逃二罪,依序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四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又因竊盜、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四罪,依序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三月、三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總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一月。詎原裁定將應執行之刑定為五年七月,已超出原裁定應執行徒刑之總和,顯然違法云云。經查抗告人所犯竊盜、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四罪,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三月、三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後,抗告人僅就竊盜罪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偽造文書三罪已告確定,而台灣高等法院就抗告人所犯竊盜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仍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九號判決附卷可稽(原法院卷第二○、三六頁)。抗告人所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欄記載:抗告人所犯「竊盜有期徒刑三年、偽造文書有期徒刑六月、偽造文書有期徒刑三月、偽造文書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十一年執寅字第四一六四號之一),顯係誤載。茲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上開八罪(含侵占罪所處罰金五千元),合於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聲請原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為五年七月,並無違誤。該項裁定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指揮書已失其效力,抗告意旨仍以該指揮書之誤載,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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