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 年度 訴字第16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張振興律師?????蘇千晃律師????? 杜英達 律師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八號、第二○六二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戊○○(綽號 小胖 )、乙○○、共犯丁○○(由檢察官另案併送最高法院案審理)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運輸或持有。而乙○○前曾犯傷害罪,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為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七號),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 鄭志文 為使丁○○改造槍枝以便販售圖利,戊○○與丁○○遂共同基於連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自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起,先後前往位於高雄市○○路夜市附近之某不知名玩具模型店陸續購買約數十支之玩具手槍,並自當日起,即在其所任職位於高雄縣○○鄉○○○路三七五之九號「雨賀企業有限公司」研發室內,將上開陸續購得之玩具槍加以拆卸,利用「雨賀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銑床機(一部)、臺中精機一八00轉機型高速車床(一部)、小型鑽床(三臺)、小老虎鉗(三支)、手持式研磨機(二臺)、手持式砂輪機(二臺)、游標卡尺(一組)、鑽頭(一組六十五支)、銅製改造工具(計二七件)、改造工具組(十五支)作為工具,將上開原為玩具槍零件之金屬槍管車通,製成足以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之主要零件金屬槍管八支,並連續將之組裝於其上開購得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八支改造手槍上,其中附表一編號五至六所示之二支改造手槍復加裝金屬滑套,而連續製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改造手槍六支;其中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之二支改造手槍則分別因欠缺擊錘,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及因槍枝扳機連動功能損壞,故均不具殺傷力而連續製造未遂。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雨賀企業有限公司」研發室內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改造手槍與製造工具等物。
三、戊○○與丁○○又承前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於九十二年九月至十月之期間,命知悉上情而與其等同有犯意聯絡之乙○○及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輝 」之成年男子人,由乙○○以宅急便快遞及由乙○○、「小輝」成年男子親送方式,將槍枝零件送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九十七之十一號「雨賀企業有限公司」廠房交付予丁○○,使丁○○於上址「雨賀企業有限公司」內接續組裝製作改造手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戊○○再命乙○○至國道第一高速公路高雄楠梓交流道附近之和欣客運站,向丁○○拿取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貝瑞塔)制式手槍製成之改造手槍七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扳機功能損壞、不具殺傷力之製造未遂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丁○○將上開八支改造手槍以紙箱包裝後,交乙○○一併帶回至 臺北 縣三峽鎮,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攜帶上開改造手槍行經臺北縣○○鎮○○路○段、民生街口時,為先前實施電話監聽據報在場埋伏等候之員警當場逮捕,並經乙○○之任意提出與交付,扣得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改造手槍及包裝紙箱乙個等物。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凌晨四時許,另在臺北縣○○鎮○○路○○○號四樓之一,搜索扣得戊○○所有但與本案無關之裝有玩具彈匣二十六個(分由二塑膠袋包裝,每袋各裝十三個彈匣)及擦槍工具之塑膠盒乙個等物。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十四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九十七之十一號「雨賀企業有限公司」廠房內,依乙○○之自白及供述,查獲共犯丁○○並扣得屬於「雨賀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供作製造雨刷模具使用之鑽台二臺、放電加工機一部、三抓車床一台、銑床一台、放電高速車床一部;及丁○○所有之非管制槍枝零件之玩具槍枝塑膠滑套八枝、塑膠槍管八枝、金屬覆進簧導桿八支、金屬覆進簧七枝、金屬抓子勾八枝、金屬彈殼十二顆、手槍護木片四片、彈簧十七支及與本案無關、非供犯罪使用之包裝用報紙二張及日曆紙一張、裝彈簧用之塑膠袋一只、槍枝型錄海報一張,一併查出上情。
二、案經 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上開罪行,被告乙○○則對其被訴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為認罪陳述,被告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一)本件員警之搜索行為不合法:
1、員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四時三十分許,在臺○○○鎮○○路○段與民生路口對乙○○所進行之搜索非屬合法:因台北市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五隊員警,其轄區不含臺北縣三峽,故其能否有該處之臨檢權,非無疑問。又警方已透過監聽乙000000000000電話,早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即掌握被告乙○○行蹤係到高雄取貨,故應無急迫至無法聲請搜索票之程度,警方實係以盤查行搜索之實。
2、員警已掌握監聽資料而仍採用以上不合法手段行搜索之實,其實施程序顯係基於惡意或釣魚之方式為之,故不應遽採為證據。
(二)共同被告乙○○證詞非無瑕疵,不應採為證據:
1、依監聽譯文可知,當日戊○○與乙○○連絡時,乙○○均未接聽電話,實難認如乙○○所言,其係第一次承戊○○之意到高雄取貨之人應有之行為,故乙○○所言應非真實。
2、乙○○所稱係戊○○要伊到高雄取槍一節,全案僅有乙○○一人之證詞。
3、乙○○與戊○○有嫌隙一事,其已向友人 蘇宏偉 提及,且證人丁○○亦稱乙○○未告知係依戊○○指示南下之情,又參照卷附宅急便託運單可知係由乙○○所委託寄送,此均可證明本案係乙○○一人所為。
4、依乙○○之前科紀錄,乙○○該等欲獲減刑陳述,非無疑問。
5、乙○○與戊○○之對話並無法得知係關於槍枝之情,而係由乙○○補充而得係槍枝之結論,然其所言,因有如上瑕疵而不具可信性。
(三)丁○○證詞不利於被告戊○○部分有瑕疵:
1、依監聽譯文,乙○○已於十一月六日晚上九時到達高雄,且當晚與其友人「 阿草 」見面唱歌,此實難認乙○○為有攜帶槍枝之情況,且能如丁○○所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由乙○○攜帶槍枝由丁○○於交流道旁組裝。
2、如乙○○係於十一月七日自行攜帶槍枝南下,即不會有丁○○所自承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之宅急便託運單。
3、以組裝槍之重大事項,實不應讓乙○○在十一月六日晚上九點到高雄,而等到隔日才組裝,且此部份乙○○與 黃榮泰 之供述又屬不符,復以在交流道旁組裝槍枝與常理明顯有悖,故丁○○此部份供述不可採納。
4、丁○○就組裝之零件係在高雄市六合夜市購得或由戊○○提供一節,前後供述不一,無可採信。
5、丁○○尚被查獲改造子彈,而其均稱子彈與被告戊○○無關,然被告戊○○豈有有只要求改裝槍枝不用子彈之理,實與常情有違,故黃榮泰所供「因戊○○教唆改裝才改裝」一節,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6、丁○○被起訴之案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警聲搜字第一一二五)所附監聽譯文內容均無被告戊○○之對話內容。而丁○○於九十二年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時經警查獲改造槍枝之工具後,於下午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雖供述:交二次槍給乙○○,一次乙○○拿槍枝底座,是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左右,說是小胖叫他拿的,看能不能改造槍枝;第二次是九十二年年十一月六日或七日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分在楠梓交流道交改造手槍八支。該八支改造手槍是九月一日小胖到高雄鳳山工廠叫我改造,十月十八日「小胖」叫「 阿平 」親自送來底座,十月二十四日「阿平」再送底座來楠梓交流道,「小胖」叫「小輝」隔日送滑套至楠梓交道,當天晚上「小胖」再寄零件交宅急便寄來,組裝好之後交給乙○○。然丁○○上述供詞亦均非事實,按本件並無任何監聽內容可以證明丁○○上述說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隊小隊長 謝本恆 於審理時證稱:
「戊○○無與丁○○電話聯絡。」而丁○○所稱第一次交槍及第二次過程中,除「寄宅急便」及「乙○○取槍」之事實外,其餘過程,乙○○並無相同之供述,純屬丁○○片面之詞。而所述「宅急便」寄送零件,丁○○於審理時作證即未再提及,丁○○係結證稱:「他(戊○○)當初叫我作這個事情,不是他直接對我下命令的,是另外一個年輕人,我跟他認識的,然後都是那個人直接來找我的。當時我跟小胖沒有常在講話,都是那位年輕人直接跟我聯絡,叫我要怎樣作,他說他是聽小胖的指示,那個年輕人叫「 益仔 」。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在高雄楠梓交流道交付乙○○的八把槍,是乙○○自己帶下來的,他叫我去交流道接他,叫我幫他組裝,組裝過程一個小時組裝完後,我槍交給他,他就帶回去了。
乙○○下來前,「小胖」沒有打電話給我,是乙○○打電話給我,他他跟我說是「小胖」叫他來請我把這些東西裝一裝,我依據乙○○的說法,認為所組裝的這批槍就是小胖的。
」其以證人身分結證之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且較具證據證明力。據此,本件應為乙○○自行與丁○○聯絡,而丁○○誤為其係受戊○○指示,乃為乙○○組裝槍枝,乙○○遂利用南下接洽債務處理事務而私會 黃泰縈 ,要求丁○○組裝本件槍枝,嗣被查獲後再禍於戊○○。
(四)本件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1、被告戊○○與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二十一時四十分二十三時二十五分及十一月七日零時三十三分之通話內容並無被告乙○○找綽號「 董仔 」(黃榮泰)之對話。
2、有關槍枝之相關對話實係被告戊○○知道乙○○要南下接洽債務處事宜,而予以關切,若僅以該三通內容指被告戊○○有本案犯行,實屬牽強附會。按本案偵查中,丁○○、乙○○均指戊○○另持有烏滋、散彈槍、AK47等槍械,並指出藏槍地點多數,但均查無所獲,亦可證被告戊○○確無持槍之事實,均乃被告乙○○、丁○○故意誣攀。
三、經查:
(一)本件共犯丁○○係受綽號「小胖」即被告戊○○之指使,為改造槍枝以便販售圖利,乃由丁○○自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起,先後前往位於高雄市○○路夜市附近之某不知名玩具模型店陸續購買約數十支之玩具手槍,並自當日起,在其所任職位於高雄縣○○鄉○○○路三七五之九號「雨賀企業有限公司」研發室內,將上開陸續購得之玩具槍加以拆卸,以附表一編號所示其所有之小型鑽床、小老虎鉗、手持式研磨機等工具,將上開原為玩具槍零件之金屬槍管車通,連續製成足以供組成槍枝之主要零件金屬槍管八支,並連續將之組裝於其上開購得之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八支改造手槍上,其中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二支改造手槍復加裝金屬滑套,而連續製成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改造手槍六支,另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之二支改造手槍則分別欠缺擊錘、槍枝扳機連動功能損壞等情,業據共犯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號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七號案件接受檢察官偵訊及法官訊問時供承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七號判決及審判筆錄可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二九六頁)。而共犯丁○○於前述偵審程序所為陳述,係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為之,未受外力干擾影響,無顯有不可信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本具有證據能力。而其在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審理時亦結證稱:「(檢察官問:你認得被告戊○○嗎,其綽號?)答:認得,但我不知道他的本名就叫戊○○,其綽號為「小胖」。(檢察官問:你先前有因為槍械的案子被法院起訴判刑?)答:是的,被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判刑,現在還在上訴最高法院中。(檢察官問:在該案裡,你所謂的小胖,是否就是剛才在庭的被告戊○○?)答:是的。(檢察官問:你在該案中謂槍枝都是小胖叫你改造的,是否如此?)答:是的,因為他當初叫我作這個事情,不是他直接對我下命令的,是另外有一個年輕人,那個年輕人是在小胖那邊,我跟他認識的,然後都是由那個人直接來找我的。(檢察官問:按照你這樣說的話,這樣子就與小胖無關?)答:沒有,是因那個人叫小胖就直接叫大哥,當時我跟小胖沒有常在講話,都是那位年輕人直接跟我聯絡,叫我要怎麼樣作。(檢察官問:那個年輕人有跟你說槍是小胖要的嗎?)答;他說他是聽小胖的指示。(檢察官問:為何你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在高雄地院法官面前陳述時,說是小胖叫你研發改造的?)答:當時是小胖跟我談的,但是後來就不是他下命令。(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否為,小胖先跟你談過,叫你幫他研發改造槍枝,而後再叫那個年輕人跟你接觸?)是的。(檢察官問:高雄地院法官訊問時你答稱:是小胖慫恿你改造槍枝的,說這是有利可圖此是否屬實?)答:是的。」等語,綜觀共犯丁○○於本院接受詰問調查時,對於本案係被告戊○○指示其改造手槍之基本事實仍為一致之陳述,且其於接受本院訊問時,甚且坦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七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本件確扣有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一)所示改造工具及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以丁○○與被告戊○○素無仇怨,應無再冒偽證罪之重罰而刻意設詞構陷被告戊○○之理,核其所言有關受被告戊○○指使而製造前述改造手槍等情當可採信。
(二)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扣案改造手槍(各含彈匣一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改造手槍分別為仿義大利Beretta廠九二FS、M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其中編號五、六號所示之手槍復係加裝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均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之槍枝分別為仿義大利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及仿義大利Beretta廠M八四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則因欠缺擊錘,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及因扳機連動功能損壞,認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一○二六九五五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就其鑑定過程及方式函覆本院如下:「本局鑑驗槍枝時所採性能檢驗法,係指檢測證物之機械結構(槍身、滑套、槍管、撞針、擊錘、扳機等主要零件結構)及機械性能(進彈、上膛、閉鎖、擊發、退殼拋殼等運作性能)是否完整、良好之方法,其原理係以實際操作之方式進行槍枝檢測,鑑定結構及性能是否完整良好,倘其結構完整,能發揮擊發適用子彈之功能者,則認該槍枝具有殺傷力。」(見本院審理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九四○○五一○六九號函),是以上述鑑定報告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丁○○以證人身分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作證時一度質疑該批改造手槍應不具殺傷力云云,有違客觀事實,不足為據。
(三)另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九月至十月之期間,命被告乙○○及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輝」之成年男子人,由被告乙○○以宅急便快遞及由被告乙○○、「小輝」成年男子以親送方式,將槍枝零件送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九十七之十一號「雨賀企業有限公司」工廠交付丁○○,由丁○○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九十七之十一號工廠內,接續組裝製作改造手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再由戊○○命乙○○至國道第一高速公路高雄楠梓交流道附近和欣客運站,向丁○○拿取組裝完成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仿Beretta廠制式手槍之改造七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製造未遂之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由丁○○將上開八支改造手槍以紙箱包裝後,交被告乙○○帶回至臺北縣三峽鎮,被告乙○○攜帶上述改造手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段、民生街口,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據被告乙○○之任意提出及交付,扣得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改造手槍及紙箱包裝等事實經過,亦據丁○○、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接受本院羈押訊問時陳述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一一至一四頁、二六至二七頁、第六六至六九頁、第七六至七七頁、第一○八至一一一頁、第一七四至一七五頁、第一九九頁,及同署九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九號偵查卷第四至一六頁、第四二至四四頁、第五○至五五頁、第五七至六二頁,同署九二年度監字第○○○四九七號偵查卷第四一至四七頁,同署九三年度監續○○○○二○號偵查卷第一四至二三頁、第二五至二七頁、第三一至四一頁,同署九二年度偵聲字第五五六號偵查卷第四至一七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扣案改造手槍共計八支與包裝紙箱可資佐證。而當時被告乙○○南下至高雄縣第一高速公路楠梓交流道附近向丁○○取槍時,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聯絡,被告戊○○於電話中尚詢問被告乙○○「你要回來了喔...你辦好了嗎?...你有把它算看看嗎?...沒有算喔...他有跟你說齊全嗎?...他有跟你說齊全喔...是可以用,還是不可以用?...你到達後一樣打這支啊,交代跟他怎麼跟你處理,這樣就好了,你回到這裡交代他怎樣處理就好了。」等語,此有該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二監○四九七號卷第三六頁);而被告戊○○對上述電話監聽譯文所示內容,亦不否認為其與被告乙○○之對話,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審判期日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檢察官問:是否於九十二年年十一月月七日凌晨四點三十分○○○鎮○○路與民生街口遭警方查獲?)答:對。(檢察官問:當場查獲何物?)答:改造槍枝,共八枝。(檢察官問:該八枝改造手槍的來源為何?)答:這些手槍是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晚上,大約傍晚五點左右,戊○○用電話聯絡我,請我下去高雄找丁○○,幫戊○○拿東西。我到高雄之後,丁○○就在和欣客運高雄楠梓站等我,我一下車他就把一箱改造槍枝拿給我,這就是那八枝改造槍枝的來源。(檢察官問:戊○○有無說要把槍枝拿到哪裡去?)答:他只有說東西從高雄拿回來後,跟蘇宏偉聯絡之後,直接交給蘇宏偉。(檢察官問:你到高雄去跟丁○○拿改造槍枝的期間,有無跟戊○○聯絡?)答:有,我是打蘇宏偉的手機,跟戊○○聯絡。(檢察官問:電話號碼,你還記得嗎?)答:0000000000號,這是蘇宏偉的電話。(檢察官問:你當時的電話號碼為何?)答:0000000000號。(檢察官問:當時對話的內容,你是否記得?)答:我就直接說叫 胖哥 聽電話,戊○○的綽號就叫做小胖,然後我就跟戊○○說我們已經到高雄了,我現在要回台北,他說他會叫蘇宏偉,蘇宏偉綽號叫 小寶 ,蘇宏偉會去接應我。(檢察官問:你還記得當時的內容嗎?)答:記得大概。(檢察官問:你本身的綽號為何?)答:我叫阿平。(檢察官問:當時通話的時間,你還記得嗎?)大約是晚上十一點多,十二點多。(檢察官請求提示九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九號第八九頁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閱覽後,問:你剛才所說的通話內容是否即為電話監聽譯文所示之內容?)答:電話監聽譯文是比較後面的對話。(檢察官問:上述對話監聽譯文是否也是你跟戊○○間的對話?)答:是。(檢察官問:你剛提到戊○○有說拿到槍後會叫蘇宏偉接應你,為何你之前在警詢的時候說小胖要你將帶來的紙箱,放在復興路一號大樓旁邊的停車場內第五部車子後面,就會有人前去拿取,有何意見?)答:戊○○叫我去復興路一號大樓旁邊的停車場,蘇宏偉就會去拿,因為蘇宏偉住在復興路一號大樓裡面。(檢察官問:你所拿到的八枝改造手槍,是由誰改造完成的?)答:是丁○○。(檢察官問:如何得知?)答:我之前有跟小胖戊○○下去高雄找過丁○○,在現場看過他改造槍枝。(檢察官問:丁○○改造槍枝的零件何來?)答:他自己工廠的零件,戊○○也有叫我到7-11交宅急便寄東西下去,交寄的單據有交給警方。」等語。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審判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檢察官問: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你是否在高雄楠梓交流道交付了捌把槍給乙○○?)答:這是乙○○自己帶下來,他叫我去交流道那邊接他,後來他坐遊覽車下來,叫我幫他組裝,組裝過程一個小時,組裝完之後,我槍交給他,他就帶回去了。」等語,互核其二人所稱關於槍枝交付時地均相符合,雖證人丁○○於當日庭訊時結證稱: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當日係攜帶槍枝零件南下供其組裝完成扣案改造手槍八支,而非先前已送交槍枝零件,而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審訊時亦同此供述云云,然有關此部分組合改造槍枝之過程核與其二人於警詢及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述情節不合,本院認其二人先前於警詢及偵訊作成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未見外力脅迫及影響,且陳述時間接近案發時點,較無防衛心理,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必要,關於警詢陳述組合改裝槍枝經過與審判中陳述不符合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且以其警詢陳述為可採;又其二人於偵訊時及接受本院羈押審訊時之陳述本旨亦同於警詢之陳述,在查無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之狀況下,其二人偵訊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當可為證據使用。至於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為認罪陳述,但仍爭執稱當時被告戊○○未告知囑其交宅急便快遞之物品為槍枝零件,而伊從高雄攜回紙箱之時,亦不知其內即為改造手槍云云,惟此與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之初供不合(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偵訊筆錄),且其該次南下向丁○○取槍既係受被告戊○○之囑咐,返回臺北期間又曾以行動電話與被告戊○○聯繫回報,以槍枝零件及改造手槍成品之特殊,絕無不知交付快遞之物件為槍枝零件及所攜回紙箱內裝有改造手槍之理,是其事後翻異前供,純屬畏罪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援為被告乙○○本身及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四)而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扣案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號、編號0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號槍枝,確認均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擊錘及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而其中附表二編號八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雖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擊錘及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但因扳機功能損壞,無法擊發適用子彈,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一三七七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該鑑定報告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除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九四○○五一○六九號函之說明外,鑑定證人即當時實際從事鑑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丙○○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可否說明何謂性能檢驗法?)答:我們在收到證物後,首先用數位相機紀錄標的物的原始狀態,接下來觀察它的外觀有無瑕疵、有無缺陷,它的零件有無欠缺,及各個零件的材質大致為何,最後操作它的機械功能是否順暢(是否順暢-最重要是扣動扳機、連動擊錘、擊發撞針視其等功能是否正常),最後再測試其撞針打擊力道是否充足。(問:鑑驗過程是否會拆卸它的零件?)答:會做大部分解,主要零件會拆卸,主要零件如槍身、滑套、槍管、彈匣、複進簧、複進簧桿(以上為半自動手槍最主要的零件)(辯護人問:在拆卸零件時,是否會用目視的方式來做檢視?)答:用目視搭配手動的操作來做檢視。(辯護人問:是否會用到制式的或標準的機械來做零件的拆卸?)答:以槍枝的原始設計,基本上是方便操作者用途手方式拆解,有時候會遇到卡住或有生銹的情形,我們就會利用一些輔助工具來拆解。(辯護人問:本件的槍械經過您上次用目視搭配手動的方式來做測試,是否其外表均無任何的瑕疵?所謂瑕疵是指槍枝是否具有缺陷?)答:我作進一步的說明,瑕疵與缺陷如果說是一個決定性的瑕疵或缺陷,致使判斷它沒有殺傷力,這就是我剛剛所指的瑕疵與缺陷,但是如果只是些微的瑕疵或缺陷,此部分不會影響我們針對其有無殺傷力的判斷。所以在本案證物裡面,捌把槍當中,依照我的鑑定書所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是扳機功能損壞,這就是我所指的決定性的瑕疵或缺陷,至於其他柒把槍並沒有重大的瑕疵及缺陷,所以我判斷其機械性能良好及具有殺傷力。」等語,從而本件扣案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號、編號0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號槍枝當可認定係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編號八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則係製造未遂、無法擊發子彈、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無誤。
(五)至被告戊○○辯護人雖質疑上開改造手槍之搜索過程不合法、扣案改造手槍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當時警方係先經由電話監聽得知被告乙○○持有改造手槍,而於逮捕非法持有上述違禁改造手槍之現行犯即被告乙○○時,經被告乙○○之任意提出與交付,而就該批改造手槍及包裝紙箱一併予以扣押,此分經當時值勤警官即證人謝本恆於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審理時結證在案,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扣押筆錄附卷可按(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二三頁),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關於上開改造手槍取證之扣押程序當屬合法,被告戊○○辯護人執此為辯,殊無可採。
(六)又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一再抗辯稱:本件係被告乙○○一人自行南下找丁○○拿取改造手槍,與被告戊○○無關,被告戊○○係遭被告乙○○、丁○○設詞誣陷,而被告乙○○尚與他人通話聯絡其自身買賣槍枝事宜,僅未見警方提出監聽錄音帶及譯文云云。然被告乙○○、丁○○二人就本件犯罪經過已於警偵訊時詳述如實,觀其二人均一致指稱被告戊○○為主使者,而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時仍堅稱其係受被告戊○○之指示乃南下高雄向丁○○取槍,互核其二人陳述本旨並無不合,以其二人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皆表示畏懼被告戊○○,在被告戊○○在庭之情況下,無法於被告戊○○面前自由陳述,若非真有本件犯罪實情,其等豈敢冒偽證罪之重罰及被告戊○○之威勢,而為不利於被告戊○○之陳述。另本院遍尋檢察官所提交本案電話通聯監聽錄音帶及監聽譯文,另由檢察官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均未見有辯護人所稱之被告乙○○與他人以電話聯絡其自身買賣槍枝事宜之通聯資料(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九四三二○六○九○○號函),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就此事項亦無法明確指出證明方法,核其空言指摘,自無從作為被告戊○○有利之事證。
(七)至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蘇宏偉、 蘇駿然 ,欲證明其與被告乙○○於案發前已有糾紛怨懟,而其電話中係詢問被告乙○○債務處理是否妥當,而非詢問其有關取槍事宜乙節,因本件事實已明,且依被告乙○○於本院庭訊之上開陳述,蘇宏偉本身亦恐有共犯之嫌,難期蘇宏偉能為真實之陳述,本院認無傳喚上述證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與被告乙○○之辯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被告戊○○、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將該條例第十一條刪除,並將該條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相關刑責規定移列併入第八條內,其中關於未經許可製造該等槍砲之法定刑,修正前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金」,依修正後第八條第一項已提高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論罪科罰。是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一)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遂罪、及同法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其就此部分犯行,與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施,為共同正犯;被告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項
(二)所示犯行,亦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遂罪,其二人就此部分犯行與丁○○、綽號「小輝」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施,為共同正犯;又共犯丁○○就此部分係以一共同接續行為製造改造手槍既遂及未遂(指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因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被告二人應以犯一情節較重之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又被告戊○○先後多次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既遂及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犯一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戊○○、乙○○於本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為共同製造該等該造手槍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查被告乙○○前曾犯傷害罪,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為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七號),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而被告乙○○為警查獲後,於偵審程序自白犯罪並供出全部槍枝來源,警方據此查出共犯戊○○及丁○○,有警詢、偵訊及審判筆錄與搜索扣押筆錄可稽,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再減輕之。爰分別審酌被告戊○○犯罪動機、目的、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數量非少,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告戊○○飾詞否認犯罪、被告乙○○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配合作證以利本院釐清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改造手槍共計六支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改造手槍,可擊發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又分別為被告戊○○與共犯丁○○、被告戊○○、被告乙○○與共犯丁○○及綽號「 阿輝 」成年男子共同製造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之,並依罪刑不可分原則,分於主文宣告被告戊○○、乙○○罪刑項下諭知;附表一編號七至八、附表二編號八所示改造手槍雖不具殺傷力,但其性質仍分屬被告戊○○與共犯丁○○、被告戊○○、被告乙○○與共犯丁○○未經許可、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未遂罪所得而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件犯罪事實第一項(一)所示之銑床機及高速車床等物,係共犯丁○○出資投資雨賀公司之物,其所有權已歸屬該公司,而小老虎鉗(三支)、手持式研磨機(二臺)、手持式砂輪機(二臺)、游標卡尺(一組)、鑽頭(一組六十五支)、銅製改造工具(計二七件)、改造工具組(十五支)等物原即為雨賀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業據丁○○供明在卷,並經證人 陳育惠 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七號案件審理時證述該等工具係雨賀企業有限公司的,查扣時係在雨賀公司內等情(見該案判決影本所載),足見上開之物為雨賀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又如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二)所示包裝扣案改造手槍用之紙箱,雖可認原係共犯丁○○所有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但其為紙製品,又經拆封,本院認被告戊○○、乙○○及共犯丁○○、「阿輝」等人均不致再以之包裝改造手槍犯罪,無沒收之必要(公訴人亦未就此請求宣告沒收);扣案鑽台二臺、放電加工機一部、三抓車床一台、銑床一台、放電高速車床一部亦屬「雨賀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供作製造雨刷模具所用之物,經 蔡美惠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警詢時 陳明 在案,核與丁○○與翌日警詢所述情形相符,在無積極證據認定該等工具為被告戊○○、乙○○、共犯丁○○、「阿輝」所有供作製造本件改造手槍之情況下,不能宣告沒收。至同時扣案之玩具槍枝塑膠滑套八枝、塑膠槍管八枝、金屬覆進簧導桿八支、金屬覆進簧七枝、金屬抓子勾八枝、金屬彈殼十二顆、手槍護木片四片、彈簧十七支;與警方另在臺北縣○○鎮○○路○○○號四樓之一處所搜索扣得被告戊○○所有之裝有玩具彈匣二十六個(分由二塑膠袋包裝,每袋各裝十三個彈匣)及擦槍工具之塑膠盒乙個等物,因非管制槍枝零組件(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九三○○五三七七六號函、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九三○○四七八三三號函)。而上開物品與扣案包裝用報紙二張及日曆紙一張、裝彈簧用塑膠袋乙只,均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為被告戊○○、乙○○、共犯丁○○、「阿輝」所有供作製造本件改造手槍所用之物,故不能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九號移送併案指稱被告戊○○、乙○○二人另涉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移請併案審理部分,查原偵查檢察官經偵查結果已認為被告戊○○、乙○○二人犯罪嫌疑不足(見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九號移送併案意旨書),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認移送併案部分不為起訴效力所及,在檢察官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犯上述各罪,並與其二人所犯本件之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狀況下,本院無從審究,爰檢還原卷證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許必奇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志豪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槍枝型式(各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改造情形│├──┼────────────┼──────────┼───────────┤│一│仿義大利Beretta廠九二│0000000000│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機械│││FS型半自動手槍││性能良好,具殺傷力。│├──┼────────────┼──────────┼───────────┤│二│同上│0000000000│同上│├──┼────────────┼──────────┼───────────┤│三│同上│0000000000│同上│├──┼────────────┼──────────┼───────────┤│四│同上│0000000000│同上│├──┼────────────┼──────────┼───────────┤│五│仿義大利Beretta廠M八四│0000000000│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並加│││半動手槍││裝金屬滑套,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六│仿義大利Beretta廠九三│0000000000│同上│││FS型半自動手槍│││├──┼────────────┼──────────┼───────────┤│七│仿義大利Beretta廠九二│0000000000│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惟因│││FS型半自動手槍││欠缺擊錘,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故不具殺傷力│├──┼────────────┼──────────┼───────────┤│八│仿義大利Beretta廠M八四│0000000000│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半自動手槍││,惟因扳機連動功能損壞│││││,故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槍枝型式(各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改造情形│├──┼────────────┼──────────┼───────────┤│一│仿義大利Beretta廠半自動│0000000000│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手槍製之改造手槍││土造金屬擊錘及金屬滑套│││││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二│同上│0000000000│同上│├──┼────────────┼──────────┼───────────┤│三│同上│0000000000│同上│├──┼────────────┼──────────┼───────────┤│四│同上│0000000000│同上│├──┼────────────┼──────────┼───────────┤│五│同上│0000000000│同上│├──┼────────────┼──────────┼───────────┤│六│同上│0000000000│同上│├──┼────────────┼──────────┼───────────┤│七│同上│0000000000│同上│├──┼────────────┼──────────┼───────────┤│八│仿義大利Beretta廠半自動│0000000000│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手槍製之改造手槍││土造金屬擊錘及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但因扳機功能│││││損壞,無法擊發適用子彈│││││,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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