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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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879號原告乙○○
203訴訟代理人丙○○
之2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83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居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58之3號4樓,詎被告於民國91年1月20日將兩造住處傢俱搬空後一去不返,原告於93年11月間出售前開住所房屋搬至現址,被告迄今音訊全無,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及存證信函影本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戶役政資料、入出境資料及健保資料,並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察被告有無居住臺北市○○區○○里○○路○段○○○巷○○號2樓之1原告戶籍址。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10月10日結婚,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堪信為真正。查本件依桃園縣桃園市○○路258之3號4樓址通知被告,遭遷移新址不明退回郵件,有送達回證及郵件信封在卷可佐。而被告戶籍亦經遷往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有被告戶役政資料在卷可按。又據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察被告有無居住臺北市○○區○○里○○路○段○○○巷○○號2樓之1原告戶籍址,經查覆略以:「經派員查訪,該址現僅為 林淑芳 小姐
1人居住,‧‧‧,並經訪問該棟大樓管理員 王民玉 先生稱:未見有周姓( 歆潔 )女子居住情形。」,有該分局94年10月26日北市警內分戶字第09433628400號函附卷可稽。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宏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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