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202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謝鎚鋒 相對人甲○○亡)最後住即被繼承人)126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依市價變賣被繼承人甲○○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為國軍退除役官兵,於民國92年1月6日死亡,遺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一筆(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其在台並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聲請人乃處理其遺產之遺產管理人,現已有大陸地區人民前來表示繼承,為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必要,請准聲請人依市價變賣被繼承人之不動產,並提出死亡證明書1紙、戶籍謄本1紙、基本資料1紙、土地所有權狀1紙及本院民事裁定書1紙為證。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1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此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本院民事裁定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為退除役官兵,其遺產既有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變賣遺產之必要,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其聲請法院准許變賣之,應准許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田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