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得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得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如下:犯罪事欄一第4列之「順健企業社」,應更正為「順建企業社」。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得利涉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犯行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幣別為銀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2項前段換算後即新臺幣3萬元),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幣別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於本院執行拍賣之現場,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導致告訴人身體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身體所受損害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尚未賠償告訴人、告訴人請求重判,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務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罹患癌症持續治療中(偵卷第23、2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