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少鋒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少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少鋒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45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428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具狀表示因工作關係無法經常請假,表明願意放棄緩刑。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設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
3樓,且未因案在監在押中,此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9年
7月14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4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該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年8月25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於109年11月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具狀表示其因訴訟關係導致失眠、恐慌加劇,身體狀況已多年無法工作家庭重擔全落在其母親身上,因經濟狀況亟需有穩定收入,然其僅國中學歷,難尋工作,目前已找到工作,惟因附條件之緩刑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需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但因其為新到任員工,實在無法經常請假,經思量後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此有受刑人自行提出之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狀、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其主觀上不欲接受保護管束,亦不願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甚明。受刑人既已明確表達其不願接受執行保護管束及履行負擔,顯然違反上開判決就該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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