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祥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文林祥達 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而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橫山鄉公所108年1月18日橫鄉農字第1083000182號函(見他字卷第2頁)」、「被告林祥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祥達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
水土保持規定而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怪手機具駕駛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復參酌告發人新竹縣政府表示本案駁坎遭破壞之情形屬相對輕微之意見,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15頁),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續字第60號被告林祥達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8鄰 大山 背94號居桃園市○鎮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祥達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詎其明知上揭土地業經行政院核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且由其擔任水土保持義務人,如欲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為之,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3日前之某日不詳時間,未依前揭規定辦理,即擅自委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怪手機具,前往上揭土地處開挖整地,供己農業使用,且破壞設置於同地段681地號土地(與上揭土地相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山坡地)之路旁駁坎,面積約5平方公尺,而毀損水土保持維護設施;嗣新竹縣橫山鄉公所人員於108年1月3日前往現場發現,乃函請新竹縣政府查辦。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祥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新竹縣政府108年9月24日府農保字第1084015874號函及其檢附之上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108年1月3日案發現場照片、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108年2月18日會勘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108年11月1日府農保字第1080061914號函及其檢附之衛星軌跡圖、上揭國有山坡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本署履勘現場筆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30日東地所測字第1082300793號函及其檢附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109年3月3日會勘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109年7月15日府農保字第1090037374號函及其檢附之109年7月10日現場勘查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毀損水土保持維護設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以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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