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07號原告 鄭文星 被告 劉蘭銀
鄭文政
鄭育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其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鄭方明 所遺之貸款債務,其已代被告清償貸款本息,故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2,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查明貸款清償數額及確認本件係行使民法第281條規定之內部求償權,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3人應各給付原告173,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48、271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蘭銀、鄭育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鄭方明於民國101年3月25日死亡,遺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弄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共同繼承,並登記為公同共有。原告於94年間因有開業需求,鄭方明持系爭不動產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貸款150萬元,其中90萬元給原告開業使用,口頭約定以100萬元計,原告則自94年11月起至101年3月止每月還款鄭方明1萬元,已還款77萬元,加計鄭方明經常以多項理由向原告追討借款之金額,及鄭方明生前各項生活開銷,原告應已清償借款完畢。又渣打銀行貸款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原告為避免系爭不動產因無人清償本息而遭拍賣,自鄭方明死亡後之101年6月20日起至107年8月20日止均代被告3人清償貸款本息各173,301元(含貸款本金441,384元、利息251,092元、違約金729元,共計693,205元,計算式:693,205/4=173,301),為此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向其他繼承人行使內部求償權,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繳之貸款本息。爰聲明:被告3人應各給付原告173,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鄭文政辯稱:被告等人均沒有經手父親鄭方明的錢,鄭方明之退休金是由原告保管,鄭方明之帳戶亦由原告管理,家人口頭協議所有退休金都交給原告處理包含鄭方明之貸款及家裡的水電費,且原告之前陳述鄭方明退休金有120萬元,扣除鄭方明生病看診之醫藥費及喪葬費用後,還有約90萬元。當初鄭方明拿房子抵押貸款180萬元,並將其中100萬元借予原告,其餘80萬元由鄭方明自用,而鄭方明死亡後貸款餘額約120萬元,由原告清償對父親之借款後,加計退休金餘款應足以償還剩餘貸款。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鄭育威表示:同意原告的請求。
(三)被告劉蘭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父親鄭方明於94年11月間向渣打銀行貸款15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嗣鄭方明於101年3月25日死亡,死亡前之101年3月20日貸款本金餘額為1,147,840元,迄107年8月20日貸款本金餘額為690,910元,系爭不動產於108年間經渣打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渣打銀行獲分配金額764,521元(含本金690,910元、利息48,111元、違約金2,757元及其他費用等)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三類謄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足憑(見調解卷第10、12-15頁、本院卷一第27-30頁、本院卷二地73-76頁),堪先認定屬實。
(二)原告主張上開渣打銀行貸款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原告為避免系爭不動產因無人清償本息而遭拍賣,自鄭方明死亡後之101年6月20日起至107年8月20日止均代被告3人清償貸款本息各173,301元(含貸款本金441,384元、利息251,092元、違約金729元,共計693,205元,計算式:693,205/4=173,301),為此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向其他繼承人行使內部求償權,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繳之貸款本息等語。惟查:
1、由被告鄭文政提出之兩造於LINE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89頁)顯示,原告於107年7月7日向被告鄭文政表示「老爸當時留120多扣東扣西剩大概90多」,就此原告先是主張「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確實是我和被告鄭文政的LINE對話紀錄。父親的退休金是120萬元沒錯,父親生病一年,扣除醫療費等剩餘款約90幾萬元,這90幾萬元有拿去繳貸款,我請求的錢沒有包含這90幾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83-284頁),後又改稱「90多萬元是父親剩下的退休金加上我自己的錢,我提領父親的退休金大概是10到3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01頁),然依上開對話前後文意觀之,所指90多萬元應係指兩造父親鄭方明遺留之款項剩餘90萬元,對應原告主張於鄭方明死亡後由其代為清償之貸款本息共計693,205元,是以,原告所管理鄭方明遺留之款項應足以清償上開貸款本息。
2、再者,原告自承鄭方明自101年1月起即將渣打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其提領現金繳納醫療及喪葬費用(見本院卷二第32頁),而由渣打銀行提供之鄭方明活期性存款帳戶歷史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7-42頁)顯示,鄭方明於100年11月21日領取勞保給付1,670,566元,於101年1月間帳戶尚有存款餘額2,498,962元,迄至鄭方明死亡前夕之101年3月20日,帳戶僅剩存款餘額370,372元,亦即於原告管理鄭方明帳戶約3個月期間存款減少逾200萬元。原告雖提出其存摺封面及鄭方明活期性存款帳戶歷史明細(見調解卷第16-19頁),主張其於鄭方明死亡後有陸續匯款至鄭方明之渣打銀行帳戶用以代償693,205元貸款,然依上開帳戶歷史明細顯示,於101年5月28日原告匯入第一筆10,000元款項以前,原告所管理之鄭方明帳戶幾乎被提領一空,僅餘8,283元。原告管理鄭方明帳戶逾200萬元存款,非但無法清楚說明各筆支出金流為何,亦未將款項一次性用以清償上開渣打銀行貸款,反於存款用罄之際,由自身帳戶以每月小額匯款方式提供予鄭方明之貸款專戶扣款,並進而向其他繼承人行使內部求償權,請求被告償還其代繳之貸款本息,實難認正當。何況,鄭方明向渣打銀行貸款150萬元中之90萬元係轉借予原告使用,原告雖主張已於鄭方明生前清償完畢,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準此,被告鄭文政抗辯由原告清償對父親之借款後,加計父親退休金餘款應足以償還剩餘貸款等語,尚非無據,應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積欠鄭方明90萬元借款債務已如數清償,且其於鄭方明生前即管理鄭方明位於渣打銀行帳戶逾200萬元存款,並自承之鄭方明退休金餘款90萬元亦遠超過鄭方明死亡後清償之貸款本息數額,堪信鄭方明所遺之財產足以清償負債693,205元,是原告主張其以自有資金代被告3人清償貸款本息各173,30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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