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小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竹小字第93號原告 廖建成 被告 黃新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49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在監執行已具狀表示無意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電話號碼使用之行徑,常與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門號供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而於民國107年8月27日在新竹市火車站,將國民身份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下稱甲男),甲男再於不詳時、地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兩門號後回到新竹市火車站,將上開證件返還被告,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被告,做為辦門號之代價。 嗣甲男 將上開2個手機門號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王柏翰 」、「 楊朝瑋 」等人於108年8月上旬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以介紹貸款為由,要求不知情之訴外人 賴秋雅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付存褶及提款卡等待審核,賴秋雅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18時45分許,前往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昕美門市,將其個人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運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五華門市,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件人為「王柏翰」,取件人手機號碼0000000000,即被告所提供上開門號之一)使用,賴秋雅並以Line傳訊「楊朝瑋」告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嗣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王柏翰」、「楊朝瑋」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機房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月21日12時許及翌日(22日)12時24分前某時,打電話給住在高雄市林園區之原告,自稱為原告之同事即訴外人 鄭雅仁 ,又謊稱:「我的電話號碼已變更為0000000000(申辦人為 蔣家芳 ,其將該電話門號卡交給 呂昇鴻 ,該2人所涉詐欺案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以後有事就以這支電話聯絡」、「有事,急需用錢」等語,對原告施用詐術,並傳送賴秋雅上開帳戶及帳號至原告之手機,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22日)12時24分許,前往林園郵局匯款8萬元至賴秋雅上開帳戶,其他詐欺集團提款成員隨即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將原告上揭匯款提領殆盡。嗣被告因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全卷,依該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就其所涉犯行已坦承在卷,並有原告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提存款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附於該刑事卷內可佐,又被告未到庭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國民身份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甲男辦理上述2個手機門號,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被告因此獲得2,000元不法報酬,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8萬元,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且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該詐騙集團成員賠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8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其損害8萬元請求被告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請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訴訟進行中亦無公示送達費用、證人日旅費等訴訟費用之產生,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