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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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寬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2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寬裕為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員山村「綠景莊園社區」之住戶,其因使用該社區之活動中心等事由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4日13時30分許,持切割機前往「綠景莊園社區」活動中心大門,破壞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陳垣光 及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鎖頭,致令該鎖頭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垣光等「綠景莊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案經陳垣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證據能力一節並未爭執,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僅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陳垣光證述內容並非全然屬實(見本院卷第122頁),依其爭執內容,應僅係爭執證人證述之證明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其他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寬裕對於上揭時地持切割機破壞「綠景莊園社區」活動中心大門鎖頭等情,業於警詢、偵查中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6頁、第40頁、本院簡上卷第127至12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垣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8頁、第38至41頁、本院簡上卷第104至114頁),暨證人 吳建國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15至122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警員 王麟暐 於109年2月22日所出具之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告訴人提出購買鎖頭之統一發票1紙(見偵卷第13頁反面)、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第14至16頁)、綠景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七屆委員名冊1份(見偵卷第17頁)、新竹縣新豐鄉公所108年5月9日新鄉建字第1080006100號函1份(見偵卷第18至19頁)、綠景莊園社區公設入口處設置之全區平面圖照片2張、社區空拍圖及建商文宣廣告圖各1份(見偵卷第20至21頁)、告訴人陳垣光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偵卷第22至23頁)、告訴人提出之綠景莊園活動中心鎖頭遭破壞說明1份及所附社區公共設施及空間借用預約表翻拍照片3張、109年1月6日社區公告內容翻拍照片及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卷第30至3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寬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處理與「綠景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爭執事宜,卻持切割機毀損該社區活動中心大門鎖頭,顯不尊重該社區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損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暨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亦甚屬妥適,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公平原則均無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⑴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
律不再爭執,亦坦承犯罪,惟以原審判決刑度過重,經濟上不許可,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於量刑時,既已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一切情形,詳為審酌,而於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上訴尚屬無據,是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至被告雖抗辯其係綠景莊園社區環保志工,本有權利使
用「綠景莊園社區」活動中心,因該活動中心遭社區管理委員會上鎖而無法使用,一時氣憤始切割該鎖頭云云。而證人即綠景莊園社區住戶吳建國固證稱:該活動中心原係建商廢棄之資材室,104年12月27日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社區環保志工大隊,其擔任召集人,志工大隊訂立章程後其成為志工大隊隊長,於105年1月13日經由社區管委會決議授權志工大隊整理該資材室成為志工室,由志工大隊負責使用、維護、維修,志工大隊指定志工即被告負責開門、關門,管委會將志工室收回管理時並未與社區志工大隊達成書面協議,且更名為活動中心亦未經過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6至117頁、第119頁);然其亦證稱:志工大隊僅有其1人擔任隊長,其在擔任第5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任期結束後即未再擔任志工大隊隊長,其擔任隊長約3、4年,從沒依據志工大隊組織章程每年召開會議,其卸任後亦無人擔任志工大隊隊長,志工大隊目前沒有在運作,根據綠景莊園社區環保志工大隊組織章程規定,環保志工大隊應受社區管委會管轄,若環保志工大隊沒有運作,志工室是由管委會決定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9至121頁)。依證人吳建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縱然被告所參與之綠景莊園社區環保志工大隊確實曾經有權使用該社區活動中心前身之志工室,然自該志工大隊隊長即證人吳建國同時卸任該社區第5屆管委會委員及志工大隊隊長後,該社區之環保志工大隊即未運作,志工室應交由該志工大隊所隸屬之社區管委會管理,而依卷附之綠景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第7屆委員名冊(見偵卷第17頁)記載,該社區第7屆管委會委員任期係自108年5月3日起至109年5月2日止,則證人吳建國擔任該社區笫5屆管委會委員末日應係107年5月2日,亦即自107年5月3日起該社區環保志工大隊即未運作,則志工室本應交由該社區第6屆管委會管理,被告已無任何權利管理該志工室。是以被告抗辯其係綠景莊園社區環保志工,本有權利使用「綠景莊園社區」活動中心云云,尚屬無據。況被告自承在其破壞上開鎖頭後即由其換鎖,該社區活動中心大門在晚上仍被其上鎖,鑰匙在其身上,並未交予社區保全人員保管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7至128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垣光於本院證述:管委會所購買之鎖頭遭被告破壞後被告即更換自己之鎖頭,管委會迄今仍無法管理此公共區域等語甚詳(見本院簡上卷第109頁),顯見被告仍欲獨擁該社區活動中心而排除管委會之管理權限,故依被告毀損鎖頭之情節及其事後仍欲排除社區管委會完全管理該活動中心之心態綜合觀察,堪認被告請求輕判毫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怡文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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