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小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竹小字第187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邱鈺凱 被告 朱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期數最多為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調解程序當庭以言詞減縮聲明為如後述聲明所示,有110年3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5月26日向原告貸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2年5月27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立據日為年率1.845%)機動計息,並自撥貸日起前6期按月計付利息,自第7期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惟依勞動部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之約定,本件借款自撥貸日起由勞動部補貼借款人第1年之利息,但借款人若於第1年第7個月起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時,勞動部即停止利息補貼;又借款人如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原告之事先通知或催告,本件借款視為到期,自遲延時起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應且自本金到期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第7期(即109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才於110年2月繳納一期本息,其餘仍未繳納,迄今尚積欠本金96,74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償,原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740元,及自109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過年前有告知原告伊出車禍,原告體諒表示要伊先繳一期,對上面才好交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萬元,詎被告未按期繳付本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方於110年2月繳納一期本息,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96,74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動部勞工紓困增補條款契約書、個人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實在。其次,依個人貸款契約書一般條款、壹、總則第3條之約定,系爭借貸自撥貸日起前6期須按月付息,自第7期起則依年金法應按月攤還本息,而依勞動部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第2條第1款之約定,由勞動部補貼借款人第1年之利息,是被告應自第7期即109年11月27日起按月清償本金,並自第二年即110年5月27日起按月清償本金與利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10年2月才繳納第1期本息,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並未按時繳款,自第7期起即有違約情事,且係連續違約3期未清償本金。依個人貸款契約書一般條款、參、債權保全條款第10條之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因被告違約視為到期,被告應就積欠之借款本金全數清償,洵屬有據。又依勞動部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第2條第5款之約定,因被告於第1年第7個月起積欠貸款本金已達3個月,勞動部即停止利息補貼,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積欠之本金,應自109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借款利率加計利息,及自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期數最多為9期,亦屬有理。至原告就超過9期違約金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被告雖辯稱其因交通事故原告已表同意延繳云云,惟原告主
張同意延期清償之時間僅1至2個月,而非同意無限期之延長,且被告除110年2月繳過一期本息外,之後未再繳納任何本息,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足見被告確有連續違約3期未清償本金之情事,原告主張本件借款債務全部到期,洵屬有據。被告尚不得執此解免其應負之清償責任,是其所辯,委無可採。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