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90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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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90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905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黃超群 債務人 吳建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建宏於民國108年1月24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15萬元,借期至民國111年1月24日屆滿,利率約定前3期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0.6%機動計息,第4期起,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5.65%機動計息,按月計付。
二、上開債務,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不另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09年11月24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新臺幣61,529元及其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508條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款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往來明細、利率變動表、戶籍謄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390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吳建宏│自民國109年│至民國109年│年息6.45%│││61529││11月24日起│12月23日止││││元│├──────┼──────┼───────┤││││自民國109年│至民國110年│年息7.74%│││││12月24日起│09月23日止│││││├──────┼──────┼───────┤││││自民國110年│至清償日止│年息6.45%│││││09月24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