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95號原告 張文瑞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李家豪 律師被告 張文其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二層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一樓為原告之母張 朱月梅 於民國67年至68年間出資起造,後於78年原告出資增建一樓後方浴室、曬衣間與儲藏空間,再於96年間由原告之母及原告共同出資及增建二樓,原告之母與原告之兄 張長福 之繼承人均願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與原告,乃於100年底以贈與之名義將房屋移轉給原告,故上開房地多年來遭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乃於108年3月4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遷出,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上開房地,並依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請求被告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96,180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03元。爰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及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6,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8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03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一樓為兩造父親 張炳煌 所建,並為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張炳煌於68年間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兩造、張長福、 張文卿 繼承,納稅義務人亦變更為4人,後由原告出資增建後方浴室等部分,及兩造之母於原告94年結婚時出資改建二樓,被告則於其結婚時出資裝潢系爭房屋,嗣因原告有貸款需求,經其同意將房屋稅籍變更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僅是形式上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並未擁有全部所有權,兩造早已合意系爭房屋之一樓由被告居住使用,二樓則由原告使用居住,原告昧此事實不認,要求被告遷讓,並無理由。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分別坐落在原告所有新竹市○○段000000地號上(面積84.11平方公尺)及被告所有同段702-11地號上(面積121.98平方公尺),於69年6月16日由兩造及兩造兄弟張長福、張文卿各4分之1繼承兩造父親張炳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其後系爭房屋一樓後方浴室、曬衣間與儲藏空間由原告出資增建,由原告之母出資增建二樓,系爭房屋一樓及二樓出入僅有一個大門,被告迄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稅籍於100年11月24日由張長福之子女 張雅玲 等5人公同共有繼承張長福持分1/1,再於同年11月29日移轉至原告名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市稅務局109年2月4日新市稅房字第1096601397號函所附新竹縣房屋稅籍登記表、新竹縣房屋現值核計表、94年至109間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系爭房屋照片等為證,堪以採認。是以,本件爭點為: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單獨所有而得請求被告遷讓及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又按房屋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亦即因出資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如自己出資建築房屋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原因必須有相當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為其單獨所有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系爭房屋單獨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一樓為原告之母 張朱月梅 於67年至68年間出資起造,原告之母與原告之兄張長福之繼承人均願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與原告等情。惟查,系爭房屋一樓係兩造之母出資起造,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僅提出兩造母親張朱月梅之聲明書(見訴字卷第285頁),並未提出於67年至68年間出資起造之明確證據,況與69年6月16日由兩造及兩造兄弟張長福、張文卿各4分之1繼承兩造父親張炳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相佐(見訴字卷第29頁),依該房屋稅籍資料明確記載「系爭房屋係於63年房屋稅籍清查訖」,故可知系爭房屋至遲應於63年即興建完成而得課稅,自難遽認系爭房屋一樓為原告之母於67至68年間出資興建而得將此所有權移轉給給原告;再依證人張雅玲即張長福之女到庭證稱:「(提示上卷第199頁有將系爭房屋房屋稅繳納義務人變更為原告?為何?)對,因為原告他是告知我們說他需要房屋去做貸款,然後說我只是一個名,我去問我弟弟,我弟弟同意,我跟原告說要問被告,因為本件系爭房屋是我長輩留下來的,大家都可以住,同意了之後,我弟弟的證件就給我,我就拿給原告去辦理這些東西」等語(見院卷第273至277頁),核與被告上開抗辯係因原告有貸款需求,經其同意將房屋稅籍變更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僅是形式上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並未擁有全部所有權等語大致相符,可知被告及張長福之子女移轉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與原告目的並非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乃係為方便原告貸款,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一樓為原告之母張朱月梅於67年至68年間出資起造,原告之母與原告之兄張長福之繼承人均願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與原告等情,尚難加以採信,自難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一樓取得單獨之所有權。
3、又觀之69年6月16日由兩造及兩造兄弟張長福、張文卿各4分之1繼承兩造父親張炳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見訴字卷第29頁)顯示,雖稅籍資料與繳納稅捐之人未必為真正所有權人,然非不能作為判斷真正所有權人之參酌資料之一,而原告除上開主張之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再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佐證其母有自行興建系爭房屋及取得權利之事為真,則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依上開稅籍資料並非不能認定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應為兩造父親張炳煌,而約定由兩造及兩造兄弟張長福、張文卿各4分之1繼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益徵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被告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一;再依證人張雅玲即張長福之女到庭證稱:「(系爭房子是誰住在那邊?)我奶奶張朱月梅及被告一家人。我小時候有住過本件68號的房子,當時有奶奶張朱月梅、原告、被告及過世的三叔叔還有我爸爸媽媽及我。後來我們也搬離68號的房子,一直到95年我爸爸蓋了門號68-1號,我爸爸就搬過去住了。約102年或103年我兒子大班或中班的時候,我就搬到68-1號,跟我爸爸沒有關係。被告跟我奶奶是住在那裡最久的,原告結婚也是在那裡」等語(見院卷第273至277頁),可見兩造自繼承以來均居住在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既分別坐落在原告所有新竹市○○段000000地號上(面積84.11平方公尺)及被告所有同段702-11地號上(面積121.98平方公尺),且原告就系爭房屋與被告間之分管約定並未加以舉證,應可認被告抗辯系爭房屋自兩造因繼承取得所有權後為兩造共同無償使用較可採信。準此,被告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一,且系爭房屋亦部分坐落在被告所有土地上,而原告也未舉證與被告約定系爭房屋分管使用之方式及使用之對價,是被告抗辯兩造自繼承以後為無償共同使用系爭房屋,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上開房地,並依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請求被告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6,180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03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4、至原告主張其於78年出資增建系爭房屋一樓後方浴室、曬衣間與儲藏空間,再於96年間由原告之母及原告共同出資及增建二樓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而系爭房屋一樓及二樓為同一出入口,此為兩造所不否認,且有卷附照片為憑,然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第811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一樓為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系爭房屋一樓後方浴室、曬衣間與儲藏空間及增建二樓均因無獨立之出入口,成為系爭房屋一樓之重要成分,而難以分離,依前揭法文說明,該等浴室、曬衣間與儲藏空間及增建二樓並無獨立之所有權,原告自無法取得此部分單獨之所有權,特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現占有使用之系爭房屋為其取得單獨之所有權,則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上開房地,並依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請求被告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6,180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03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勻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