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原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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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原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原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文智
林讚添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文智共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讚添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金文智、林讚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2人就前開業務侵占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金文智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金文智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金文智所犯之罪,罪質不同,犯罪之情節迥異,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金文智、林讚添均係任職於兆昌股份有限公司之綁鐵工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實履行業務,然竟未能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將其等所搬運之鋼筋侵占入己,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本案竊得之財物,亦經被害人領回,此經證人 林文溪 、 劉東邦 證述在卷(偵卷第6頁至第
7頁),並有和解書及臺東縣警局大武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7頁),可見已有悔意,兼衡酌其等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所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數量(鋼筋220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
1萬1000元);暨被告 金文智陳 稱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 林讚添陳 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強維持,以及檢察官、被害人等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警卷第1頁、第6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本案侵占所得之物品,已返還予被害人等,業如前述,足認該等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