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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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7號

聲請人乙○○

丙○○

代理人 田欣永 律師

複代理人 李致瑄 律師

相對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7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7號審理中。茲聲請人陳報相對人甲○○現意識渾沌,已無程序能力,目前亦無法定代理人可維護其權益,為免本件有延誤之虞,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條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查聲請人陳報相對人現已無程序能力,尚未經監護宣告亦無代理人得代為進行後續程序,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又相對人前曾經接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保護安置,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前雖陳報相對人接受低收公費安置後,因無保護性議題,目前已無社工介入服務等語,然相對人前既曾接受安置,且持續接受低收公費安置迄今,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曾接受老人保護安置,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業務職掌範圍包含身心障礙、社會救助等事宜,可補相對人訴訟能力之欠缺,應適於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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