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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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86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179

            號3樓至6樓、17樓至19樓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住○○市○○區○○街000號1樓及179

            號3樓至6樓、17樓至19樓     

           送達代收人  郭寅輝   

           住○○市○○區○○街000號3樓(帳務

            管理部)            

債 務 人 張○○  住臺東縣○○鄉○○村0鄰○○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可資參照。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準用之規定。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其餘標的不明,而該第三人之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大安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移轉管轄至有管轄權之上開法院執行。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定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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