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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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清標

選任辯護人胡孟郁律師

賴淳良 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清標(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告訴人 李朝陽 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4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號住處發生爭執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以徒手、手持石頭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腦震盪、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頭皮鈍傷等身體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李清標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朝陽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暨附帶民事訴訟狀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09頁至第11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 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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