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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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號

聲請人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甲○○

代理人乙○○

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B(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C(母)(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係未滿18歲之少年,前

  因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受安置人A遭法定代理人B性侵害),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18時起予以緊急安置,因相對人現無親屬資源協助提供妥適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家庭處遇服務處遇計畫報告書、緊急保護安置兒童或少年通知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聯繫未到庭表示意見;受安置人A則到庭表示:我想要回家等語。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評估目前受安置人家中環境與照顧者尚無法確保受安置人之安全,又欠缺可以提供受安置人保護之支援系統,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交聲請人繼續安置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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