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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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號

聲請人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甲○○

代理人乙○○

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B(母)(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A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停止安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前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8月30日止,因受安置人於中途學校就學狀況穩定,未曾發生重大違紀事件,法定代理人B積極配合完成聲請人開立之強制親職教育課程,考量受安置人已年滿17歲,有回歸社區、適應社會之必要,故聲請提前終止安置。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自114年2月7日起停止安置等語。

二、按被害人經依第19條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3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安置機構學生處遇建議報告、安置機構轉銜評估會議為憑,並有本院112年度護字第125號民事裁定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少年之最佳利益等情,認少年已有自我照顧之能力,且自我管理能力佳,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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