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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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號
聲請人 李維淵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112年2月22日及112年5月17日筆錄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有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就本院民國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因相對人 林青瑩 於書狀及法庭上稱聲請人藉由「聲請人的電子郵件信箱」知悉聲請人銀行、保險之財產,惟相對人又稱該信箱屬相對人所有,而向聲請人提起妨害電腦使用罪之刑事訴訟,嗣相對人刪除該信箱之聲請人原有登錄密碼及電子郵件等電磁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418號)。兩造之兒子 李鈞傑 於111年2至4月返回聲請人之工作場所探視聲請人後,李鈞傑自承未經聲請人允許即拿走70萬元至相對人住所,並將這筆錢拿去付貸款及國中學費,相對人在法庭上承認持有該筆款項,上面有聲請人指紋,可提出作為訴訟證據,相對人亦於法庭稱聲請人之工作所得與家事訴訟無關。聲請人為他案訴訟所需,維護法律利益,爰聲請交付本院於112年1月4日、112年2月22日及112年5月1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堪認聲請人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聲請人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法律利益之理由,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爰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