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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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告名庭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怡茹
訴訟代理人 黃靖珣 律師
被告 黃帛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房屋遷離。
二、被告應出讓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48)暨同段87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共用部分即同段94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為名庭天廈社區(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簡稱區權人)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為附表一所示建物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之區權人。被告自民國108年起迄今,多次為如附表二所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之重大違規行為(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嚴重影響原告社區住戶之安寧及安全,雖經原告先後於109年8月18日以神岡岸裡郵局61號存證信函、於112年1月31日以同郵局1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停止違規行為,然被告不僅未加收斂,反一再繼續為大聲咆嘯、攀爬陽台外冷氣室外機且發出噪音、在住處內點燃煙火炮竹等重大違規行為,造成原告社區住戶人心惶惶。被告經原告發函制止違規行為逾3個月仍未改善,因原告社區已遭被告持續侵擾長達4年以上,原告社區乃於112年11月18日區權人會議決議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強制被告遷離及出讓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離。㈡被告應出讓其所有系爭房地。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對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不爭執,亦對因被告個人情緒不穩致危害社區安寧感到懊惱。惟被告工作及收入不穩定,為低收入戶,且患有持續性憂鬱症、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目前已住院治療中,如遭強制遷出並出讓系爭房地,被告與家人將無處居住,請再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權人,及被告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違規行為,經原告社區於於112年11月18日區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決議訴請法院強制被告自系爭房屋遷離、並出讓系爭房地所有權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原告社區規約、區權人會議紀錄、區權人會議區權人出席人員名冊、管委會會議紀錄、服務中心值班工作報表、被告違規行為照片、消防隊出動雲梯車搶救被告之影片光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43-49、145-151、55-120、207-220頁),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則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自108年7月起至113年1月17日止,為附表二所示之系爭違規行為次數逾30次,乃經年累月且頻繁為之,顯妨害原告社區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衡之被告有多次攀爬冷氣室外機甚至跌落之重大影響自身及原告社區其他住戶人身安全情事,足認定被告之系爭違規行為已達嚴重危害原告社區住戶安寧及安全之程度。又被告之系爭違規行為,經原告先後於109年8月18、112年1月31日以存證信函制止其續為違規行為後,被告不但未於3個月內改善,且未加任何收斂,造成原告社區其他住戶不但長期處於無法獲得安寧生活之狀態,且長期處於出入人身安全受威脅之恐懼中,則原告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於112年11月18日區權人會議決議訴請法院強制被告自系爭房屋遷離、並出讓系爭房地所有權,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離、並出讓系爭房地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2項後段「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之規定,已明定區權人應出讓其所有權及應有部分時,於判決確定後所生之法律效果,故此部分性質上不應再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一: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8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同段947建號建物(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8)
附表二:
編號
日期/時間
行 為 態 樣
1
108年7月22日00時30分
被告酒醉躺大廳前路中間。
2
108年7月26日16時30分
被告攀爬至陽台上墜樓,警消到場送醫。
3
108年8月25日夜間至翌日02時35分
原告社區通知保全聽到被告揚言要跳樓,保全會同鄰長上去關心。
4
108年9月7日03時10分
住戶反映被告喝醉酒在咆嘯。
5
108年11月8日23時10分
住戶反映被告喝醉酒在咆嘯。
6
108年11月29日01時10分
住戶反映被告喝醉酒在咆嘯。
7
108年11月30日00時35分
住戶反映被告喝醉酒在吵鬧摔東西,00時45分到場處理。
8
108年12月8日14時46分
經前任許主委發現被告倒在原告社區外56號炸雞店前走道,保全共同扶至椅子上休息後通知家人。
9
109年7月2日19時22分
被告喝醉坐在原告社區1樓電梯口,保全偕同總幹事、秘書帶他回住處。
10
109年8月11日21時30分
被告與家人吵架擾鄰,22時13分社口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帶走被告,待被告於23時27分回到原告社區,又將社區公共空間1樓之玻璃門打破。
11
109年8月29日07時37分
社口警員到社區通知被告之家人,其醉倒於豐原醫院對面公園。
12
109年9月2日23時17分
被告坐在陽台外喊叫,保全、鄰長及社區管理人員均到現場處理。
13
110年2月28日15時30分
被告坐在冷氣機外,經通報社口派出所,有警員3名及救護人員2名、救護車及消防車到場,16時30分被告被保全拉進室內。被告又於同日23時02分與家人吵架,表示要跳樓,居民通知保全上樓處理。
14
110年3月15日02時35分
被告喝醉坐計程車回來,在門口咆嘯。
15
110年4月13日23時12分
被告之女兒通知管理員被告又坐冷氣室外機上,經保全上樓和其他住戶合力將被告拉進屋內,鄰長及住戶都在場規勸。然於同日3時35分其他住戶反應被告還在叫囂,於4時12分有住戶反映被告在吵架、摔東西。
16
110年4月14日14時38分
社區住戶反映被告在吵架(由秘書溝通處理。
17
110年6月10日19時56分
被告女兒報警被告酒後吵鬧,經社口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
18
110年6月22日08時25分
被告又坐在冷氣室外機上,經勸導無效而報警處理,警員於8時31分到場時,被告已被女兒男友拉進屋內,並於8時53分強制送醫。
19
110年10月9
被告又坐冷氣室外機上,通報110處理。
20
110年10月12日15時30分
被告坐冷氣室外機上唱歌,經通報社口派出所巡佐、管區警員到場,強制送醫。
21
111年6月10日19時41分
被告喝醉躺中庭不省人事,醒來發酒瘋,經管理員撥打119,於同日20時04分被救護車載走送醫。
22
111年7月3日22時58分
被告酒後在中庭鬧事,持榔頭打破原告社區公共區域1樓玻璃,經通知社口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33分帶回派出所。
23
111年8月5日00時04分
住戶反映被告夫妻在吵架,經保全上樓勸解,住戶報警,社口派出所警員到場。
24
112年1月7日07時40分
住戶及清潔員通報被告又坐在冷氣室外機上,經通報社口派出所警員、119救護車、消防車、雲梯車均到場處理,於同日9時20分里長、社區管理人員規勸後,被告始回屋內。
25
112年1月15
被告酒後與家人吵架,住戶向管理室反映,保全通報社口派出所,警員於同日22時23分到社區處理,22時36分通知救護車到場,將被告送醫。
26
112年1月25日14時15分
被告酒後與家人吵架,又坐冷氣室外機上,里長通知保全並通報警察、消防救護,警消到場不久後,被告於14時27分墜樓,於14時40分經救護車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
27
112年9月6日03時24分
住戶反映被告從凌晨1點多,大聲講話聲吵鬧,直到清晨3點多仍未停止。
28
112年11月8日
被告坐在陽台窗外叫囂,甚至和社區後面鄰居對嗆,經通報警察、消防,多台消防車雲梯車及救護車到場,被告住處卻大門反鎖,經消防人員將大門破壞,進屋將被告拉回屋內,再強制送醫。
29
112年11月13日
社區住戶反映被告半夜在敲擊地板,經夜班保全上樓了解,才知被告故意拿2支榔頭敲地板。同日中午約12時20分,被告在自家白鐵窗柵欄上放高空煙火,導致10樓、13樓住戶誤以為8樓氣爆,且白煙瀰漫8樓。
30
113年1月11日21時32分
被告站在廚房陽台外叫囂,經聯繫當地里長及派出所員警前來處理、送醫。
31
113年1月17日22時10分
被告在住家大聲吵鬧、摔擲物品,經管理人員再次報警處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