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九萬元,約定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借款期限至一0四年十二月七日,被告應按月償還本息,如一期未為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六.三五計算,被告尚有本金三百一十四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帳卡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帳卡借用證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百一十四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李文輝~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B書記官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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