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嘉義市○○路文化中心停車場,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未取下,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下午六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台一線協志加油站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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