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三八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再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台南市○○路○段○○○號前,查獲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點一二公克、包裝重○點一八公克),惟其施用毒品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係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業經該署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五號處分不起訴)。而該查扣之安非他命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瑞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