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53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後移轉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偽造通用紙幣新臺幣壹仟元鈔肆拾捌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為本院於民國85年6月27日以85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86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89年6月4日假釋期滿。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哲 」之成年男子於94年12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天台戲院」附近交付予渠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通用紙幣48張均係偽造紙幣,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並將前開偽造通用紙幣置於茶葉罐內,藏放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4樓租賃處所之衣櫃裡。嗣於同年月26日21時50分許,經警偵辦甲○○所涉毒品案件而至甲○○上述住處執行搜索時,甲○○於值勤警員尚未得悉其另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罪嫌前,主動交出所持有之前揭偽造通用紙幣千元鈔48張由警扣押而自首上述罪行,甲○○並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後移轉本院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罪事實雖願為認罪之陳述,並坦承其係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自綽號「阿哲」成年男子處收受扣案偽造千元紙幣48張而持有之,惟以:扣案偽鈔係「阿哲」欠伊前,以電話約伊見面還錢時以公文袋交付,伊不清楚公文袋內是何物,回住處才發現係偽鈔,但伊認為該偽鈔粗糙,故從未使用過,打算要還給「阿哲」,就因毒品案被警方查獲等語置辯,其辯護人則據此主張被告係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紙幣,核其所為不能以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罪論處。
二、惟查:
(一)本件為警扣押之千元通用紙幣48張,經警依檢察署之概括授權函請中央印製廠鑑定後,判定均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析光變色油墨,均為偽造乙節,有中央印製廠於95年1月17日出具之中印發字第0950000325號函示鑑定意見影本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說明及同法第20
6條第1項規定,該鑑定意見已得為證據,況本院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提示該書面鑑定意見函並告以要旨後,其等對該鑑定意見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以中央印製廠為印製新臺幣紙鈔之唯一專責單位,其鑑定專業能力及客觀性均無須置疑,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必要,以該鑑定意見作為證據堪認為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述中央印製廠出具之書面鑑定意見亦得為證據,足認本件扣押之被告所持有千元通用紙幣48張均為偽造。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2月14日偵訊時已自承「阿哲」係將扣案偽造通用紙幣交給伊去試一試,看能不能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53號之偵查卷第45頁偵訊筆錄),足見其於收受「阿哲」所交付之扣案偽造通用紙幣時,即存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否則何不斷然拒收。再者,本件扣案偽造通用紙幣係被告藏置在租賃處衣櫃之茶葉罐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佐 吳振融 於95年3月27日經受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明確,並於偵查庭當場提出其在查獲現場攝影之翻拍照片6張存卷為憑,有偵訊筆錄與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上開偵查卷第51頁至第57頁),倘若被告無行使之意圖,當無刻意將扣案偽造通用紙幣加以藏置之必要。由上等情析之,益見被告確係意圖供行使之用,乃收集該綽號「阿哲」男子所交付之本件偽造通用千元紙幣48張,核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收受後方知為偽鈔、無使用之意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33條、第62條等規定均有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下分述之:
(一)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1之1條條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
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查:刑法第196條所定犯罪,其處罰條文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得併科罰金刑之處罰,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10倍。而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比3,則前開刑法第196條之罪,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從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又關於自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62條前段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後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62條前段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必減」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所述,經整體比較結果,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舊刑法第33條、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等規定論處之。
(四)按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係屬國幣,中央銀行法第十四條及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又查被告係於警方偵辦所其涉毒品案件而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在值勤警員尚未得悉其另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之罪嫌前,主動交出所持有之偽造通用紙幣由警扣押而自首本件罪行,事後並接受本院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本件搜索扣押筆錄暨現場蒐證照片與前引證人吳振融警員所述獲案過程證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53號偵查卷第7頁、第18頁、第54頁至第57頁)可考,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收集偽造紙幣總計面額為4萬8千元、對國家金融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偽造通用紙幣千元鈔48張,則依刑法第200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9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第20
0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__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陳福來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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