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八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 律師
周思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常業詐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偽造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印文、簽名、指印署押均宣告沒收之。係依憑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第一審及原法院前審審理中均坦承於原判決附表一之時、地,以該附表所載之方法、手段,共同詐騙同附表之被害人林○品等人之財物不諱,參酌已定讞同案被告趙○瑋(經原法院上訴審判決論以共同以犯詐欺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行為時甫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林○緯(經原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行為時仍為少年之邱○○(民國00年0月000日生,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林○聲、林○甫(經第一審法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拾月、捌月,均緩刑肆年確定)、廖○國、賴○元(各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伍年確定)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第一審法院或原審所為同一內容之供述,被害人賴○弘、葉○財、謝○昆、林○震、蔡○忠、林○春、林○品、連○隆、劉○昇、李○欣、賴○煌、黃○昌、江○敦(於九十一年六月改名為江○勳)及證人許○現、溫○榮、李○安、林○奬、林○仁、潘○祥、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或原審調查時之證述(各指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被害情形),及卷附查獲之被害人林○春所有車號00-0000號客貨兩用車、汽車行照及身分證影本、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三偽造「官○蘭」、「林○震(邑品油漆工程行)」名義之當票、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委託買賣切結書、同附表二編號二偽造之「賴○煌」名義當票、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台中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四紙、扣押物品清單二紙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為上開犯行,之前所以承認犯行,皆係為朋友頂罪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被害人沈○毅、林○憲雖未到庭指證被害經過,但徵之扣案被害人名冊等資料,確載有彼等之交款、匯款明細,且有年籍資料可憑,而卷附趙○瑋之桃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載有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入帳新台幣(下同)九千元及二千五百元、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入帳三萬六千元(即上訴人及其餘被告等自白之潘○祥匯入之款項);而沈○毅部分,同案被告賴○元自承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向沈○毅詐騙二萬元,核與趙○瑋自承騙取 沈俊毅 之情節相符。則被害人沈○毅、林○憲部分,既經同案被告趙○瑋、賴○元為一致之自白,復有扣案之被害人之名冊資料,及趙○瑋所有之桃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可資佐證,足證沈○毅、林○憲亦確有被害。
(二)證人林○緯固於原法院更一審調查時證稱:「(被告問:這家公司所謂的老闆係何人?)我很早離開公司所以我不清楚」等語,然參諸上訴人之自白及林○緯於警詢時供以:上訴人係老闆云云,俱見上訴人與同案被告趙○瑋、林○聲、林○甫、共同正犯林○緯、少年邱○○、廖○國、賴○元等人共同實行本件詐欺,證人林○緯嗣後翻異之詞,無從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三)上訴人於原法院更一審調查時,請求傳訊之同案被告趙○瑋固到庭證稱:「(問:甲○○在這個工作擔任什麼職務?)我不知道,我只是認識而已。」云云,惟趙○瑋於警詢供認:「甲○○是老闆」;於偵查中亦指稱:「公司成員有甲○○、我及林○緯及邱○○……」,核與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我出資公司的開銷,包括電話費、登廣告、付房租」各等語相符。是同案被告趙○瑋於原法院更一審所證,顯係迴護之詞,並無足採,亦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四)林○甫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七月十八日分別匯款三萬元及二萬元至趙○瑋之上開郵局帳戶,因其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即已加入該詐欺集團,是其該部分之匯款,即無從認定係遭詐騙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以同案被告林○緯、趙○瑋所證:不悉公司老闆為何人,亦不悉上訴人之職務云云,為迴謢之詞,理由顯然牽強,且對上訴人與其餘同案被告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並未說明其依憑,自有違誤。(二)原判決既認定林○甫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即加入詐欺集團,則林○甫應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技倆,何以會於同年月十六日及十八日分別匯款三萬元及兩萬元至趙○瑋之帳戶,顯然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緯、趙○瑋所為之先後證述,雖有不一,仍不影響其就主要事實之證述所具憑信性,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最初自白,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且依原判決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就上訴人與其餘同案被告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已明白認定。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已說明共同被告林○甫雖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七月十八日分別匯款三萬元及二萬元至趙○瑋之郵局帳戶,惟因其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即已加入該詐欺集團,是其上開之匯款,無從認定係遭詐騙之理由,尚難認原判決此部分論斷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以空泛之詞漫事爭辯,仍係就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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