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
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被害人 楊丙壬 之兒子,明知被害人楊丙壬於民國93年11月8日至 敏盛 醫院住院後,即呈昏迷之狀態,仍於93年11月15日楊丙壬住院期間,無意識狀態下,擅持被害人楊丙壬之手蓋印於委任書上,旋於同日,持該份委任書向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申請被害人楊丙壬之印鑑證明;被告另未經被害人楊丙壬之同意,持其所保管被害人楊丙壬之身分證、印鑑、土地所有權狀及上開被害人楊丙壬之印鑑證明等資料,委請不知情之代書於94年1月25日,向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將被害人楊丙壬所有座落在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職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是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言及證人甲○○於94年11月
9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言(經具結),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經本院認為該言詞適當,且與案情有關聯性,自均得採為證據。而告訴人乙○○於94年7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告訴人戊○○、丁○○於94年10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告訴人乙○○、丁○○於94年11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係證人之陳述,依法應具結而未予具結,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該證言均不得作為本案證據,核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被告供述辦理上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移轉之情形;證人乙○○、丁○○證述被害人楊丙壬住院期間之精神狀況;證人甲○○證述楊丙壬用印於委任書之情;敏盛綜合醫院函覆之主治醫師簽註意見表、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函覆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委任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並辯稱: 伊有 與大哥甲○○一起去醫院徵得父親楊丙壬同意取得印鑑證明的委任書,當時父親才剛住院而已,且父親生前伊兄弟間就有簽契約書將土地分管,父親也有同意,567-5地號土地即屬伊分管的部分,本來就說好是伊的土地,而且伊申請的印鑑證明也有分給其他兄弟去將土地過戶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丙○○與案外人甲○○、乙○○、丁○○等人均為被害
人楊丙壬之子,楊丙壬於93年11月8日至93年11月24日因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在敏盛綜合醫院住院治療,嗣後於94年2月5日死亡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被害人病歷資料(偵卷第43頁、第142至157頁、本院卷第9至153頁)可證。
㈡被告於93年11月15日前往敏盛醫院請被害人楊丙壬蓋印於印
鑑證明委任書後,於93年11月16日持被害人楊丙壬之委任書前往桃園縣蘆竹戶政事務所申請楊丙壬之印鑑證明1式5份,並於94年1月25日委由 呂秀美 至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以楊丙壬贈與為由,持上開楊丙壬印鑑證明申請辦理桃園縣○○鄉○○○段567之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灣省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0009132號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桃園縣○○鄉○○○段
567之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足參(偵卷第54、178至
189頁),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內先持楊丙壬之印鑑證明委任書申請楊丙壬之印鑑證明後,進而辦理桃園縣○○鄉○○○段567之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誤,起訴書認被告前往桃園縣蘆竹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之時間為93年11月15日,容有誤會。
㈢被告堅詞否認偽造委任書以取得印鑑證明等情,並辯稱:伊
於93年11月15日與大哥甲○○前往醫院,當時父親剛住院沒多久還沒這麼嚴重,伊有取得父親楊丙壬的同意蓋印辦理印鑑證明,土地過戶也有徵得父親同意等語。查公訴意旨認被害人楊丙壬於住院當時意識不甚清楚,被告未經楊丙壬同意而蓋印在印鑑證明委任書上之主要論據係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父親楊丙壬於93年11月14日、15日、16日都不醒人事住加護病房,被告拿委任書給父親蓋印的事情是護士講的,父親昏迷時被告不應該拿父親的手去蓋印等語(本院卷第248、249、252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父親楊丙壬93年11月8日進醫院,醫生說很嚴重要送加護病房,在93年11月15日左右住加護病房時不省人事,伊進去探望,叫父親都不應,父親都閉眼睛,無法自行睜開眼,父親住院期間都沒有清醒,被告拿委任書給父親蓋手印的事情是聽伊太太提到護士有講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272、
273、274頁)及敏盛綜合醫院敏醫字第0940003480號函中楊丙壬主治醫師 鄔定宇 判斷楊丙壬於93年11月14日至16日意識並未完全清楚,無法言語,可能無判斷事理能力、主治醫師 蔡明翰 判斷楊丙壬於93年11月14日及16日的意識狀況為混亂,皆無判斷事理之能力等情,有上開敏盛綜合醫院函可參(偵卷第107至109頁);惟當時陪同被告至醫院之證人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去醫院看父親楊丙壬時,楊丙壬都很清楚,還會張開眼睛看伊,而伊有與被告前去醫院加護病房內,向父親表示要辦理過戶的事情,父親就蓋手印了,當時只有伊、被告及父親在場,加護病房一次只可以進去兩個人,當時父親的手可以動,只是會抖等語(偵查卷第164、165頁、本院卷第279、280、281、283、28
4頁),證人甲○○既於楊丙壬蓋手印時在場,其證述當時楊丙壬意識清楚,亦與被告辯稱委任書有經過楊丙壬同意蓋印等情大致相合,而證人乙○○、丁○○既未於楊丙壬蓋印於印鑑證明委任書時在場,再者,證人乙○○、丁○○所提及親眼見到被告持楊丙壬的手蓋印之事的護士,究為何人且是否確有其人亦不得而知;又觀之敏盛綜合醫院之回函,主治醫師鄔定宇係依據楊丙壬病歷記載病情狀況所出具之意見,主治醫師蔡明翰又未提及93年11月15日楊丙壬是否處於無法理事之情況,則是否能全然排除楊丙壬有偶爾清醒之可能,不無所疑。因之被告辯稱93年11月15日 伊拿 委任書給伊父親楊丙壬蓋指印時,楊丙壬是清醒的,及楊丙壬有同意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等情,非無可採。
㈣末查,被告與甲○○、乙○○、丁○○等兄弟曾於81年2月
11日簽訂「兄弟分居分產合約書」,並經由被害人楊丙壬同意,將被害人楊丙壬所有之桃園縣○○鄉○○○段584之6號、572之26號、571之1號、560之1號、561之1號、
560號、581之10號、565號、571號、572之28號、568之9號、568之15號、567號、561號、568之18號、564之4號、582之18號、582之22號、562號等地號土地予以分配、分管,其中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由被告及甲○○、乙○○、丁○○等人各分得部分面積等情,除經證人甲○○、乙○○、丁○○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明確外,並有兄弟分居分產合約書、土地圖、分管明細表各1份、兄弟分產協議切結書2份、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蘆地登字第0950011055號函覆567之5地號土地係於93年8月分割自567地號土地等情及附件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參(偵卷第25至36頁、第61頁、本院卷第163至188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所過戶的桃園縣○○鄉○○○段567之5地號土地是丙○○抽到的等語(本院卷第250頁),堪認上開567之5地號土地於楊丙壬生前即有贈與被告之意思,至為明確。更有甚者,證人乙○○、丁○○於楊丙壬94年2月5日死亡後,亦委由不詳姓名之代書持被告於93年11月16日所申請之楊丙壬臺灣省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0009132號印鑑證明,以楊丙壬贈與為由辦理桃園縣○○鄉○○○段567之7、567之8、567之9等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課徵證明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灣省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0009132號印鑑證明等資料可證(本院卷第220至239頁),益徵被告辯稱楊丙壬生前已同意將名下土地由被告、甲○○、乙○○、丁○○等兄弟分得等情屬實,而依據上開被告與甲○○、乙○○、丁○○所協議之分管分產契約中,被告分得部分包括桃園縣蘆竹鄉567地號土地,而567之5地號土地既係由
56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證人乙○○亦證稱該土地為被告所分得,則被告申請楊丙壬之印鑑證明後進而為567之5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難認有何違背楊丙壬之意思。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未經被害人楊丙壬同意而偽造委
任書之私文書取得楊丙壬之印鑑證明,進而未經楊丙壬同意為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綜合卷內所有事證,並無足夠之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張淑華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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