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2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己○○戊○○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2月27日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前,徒手竊取 黃家耀 所有、 黃杏如 所管領使用而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價值新台幣(下同)5千元。得手後,旋即帶至己○○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之勝力霸有限公司(下稱勝力霸公司)予以變賣,所得款項1百元業經花用殆盡。
二、己○○係勝力霸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廢棄物資源回收業,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以每月薪資3萬元僱用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戊○○為員工,由戊○○負責現場收納及收受廢五金等事項,於㈠94年12月27日18時許,戊○○以1百元之價格向丙○○買受上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㈡95年1月初某日,己○○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攜至勝力霸公司所販售瓶身印有「大安里辦公處贈」字樣之勝發牌乾粉滅火器及印有「瑞祥里辦公處公物」字樣之龍澤消防有限公司乾粉滅火器各1瓶係來不明之贓物,竟仍以每公斤6元之價格予以收購。嗣於95年1月22日13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查扣上述機車1部及滅火器2瓶,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丙○○竊盜部分: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其有將上開
機車帶至上開回收廠予以變賣等情,惟辯稱:大約一個多月前(94年12月底)在住處後方的空地上發現有一部機車放置了一個多禮拜,很像沒有人的,我就牽去賣給八德市○○街的回收場,當時車上沒有鑰匙,也未上鎖,賣了1百元云云,否認有竊盜之犯意。惟查⑴證人即被害人黃杏如之夫甲○○於警詢已陳明其妻所有上開機車於94年12月27日18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前發現失竊,並有上開機車之車輛協尋證明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份可稽。惟查,該機車於94年12月27日失竊,迄至被告所稱於94年12月底,僅有5天之時間,並無被告於警詢與偵訊中所辯稱發現該車已放置於空地上一個多禮拜之情。被告所辯,與實情顯然不符。⑵依該等車輛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之記載,該等車部為民國88年發照之車部,且由卷附之照片觀之該車外觀完整,功能正常,並懸掛車牌,顯然尚未經車主自行報廢或拋棄,亦未經其他機關通知監理機關逕予報廢,該機車顯非無主之廢棄物品甚明。被告逕將該機車帶至回收場變賣,其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己○○、戊○○共同連續故買贓物部分:㈠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意,己○○辯稱
:我不知道那邊有機車,我從來沒有收過機車、可能是我員工私下所收受的;滅火器是今年初以1公斤6元收購,是夾雜在廢鐵堆拿過來的,不知道係公物云云。戊○○辯稱:是丙○○拿過來的,他跟我說這機車已經報廢,我有請他拿證件過來,他說他會再補給我云云。經查:⑴己○○於警詢時稱其係勝力霸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廢棄物回收業,並以每月3萬元僱佣戊○○為員工,由戊○○負責現場收納及回收廢五金等業務云云(95年度偵字第3020號卷第16至18頁)。戊○○亦稱是老闆己○○教導我如何收買廢鐵等事項、且每日都會交給我3萬元作為收購廢鐵的資金、我每天都以分類廢鐵或舊紙總公斤數和己○○對帳云云(95年度偵字第3020號卷第23、24頁)。顯見被告2人對於彼此之行為皆有所認識,並均有將他方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犯意聯絡,故就故買贓物之犯行,具有共同之犯意,進而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且二人既有每日對帳之情形,被告己○○對於被告戊○○買入系爭機車之情,自難諉為不知,進而可認被告己○○辯稱從未收購機車一節,要無可取⑵前開尚有懸掛車牌之機車(車號000-000號)係黃家耀所有,由黃杏如管理使用,於94年12月27日18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前失竊;業據被害人黃杏如之夫甲○○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且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紙、查獲時照片2幀在卷可按,是該機車均堪認為係屬贓物要無疑義。⑶且被告2人係從事廢棄物回收業,對於車輛若經報廢,應向監理機關繳回車輛牌照於警詢時之情應知之甚詳;又觀之回收場內另由 許聰牧 所販售予該回收場引擎號碼RH005610號之報廢機車,並未掛有車牌,有卷附之照片2幀等情,可知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就外觀上顯非已經報廢之車輛,再參以丙○○於販售該車輛時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被告戊○○而仍予以購入,顯有故買贓物之犯意。⑷前開瓶身印有「大安里辦公處贈」字樣之勝發牌乾粉滅火器及印有「瑞祥里辦公處公物」字樣之龍澤消防有限公司乾粉滅火器各1瓶係公物不得自行販售乙情,業經被害人乙○○(大安里里長)、丁○○(瑞祥里里長)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4幀附卷可參,被告己○○經營廢棄物回收業已有6年餘,對於何者為可回收之廢棄物或是來路不明之贓物,應有相當之認識,自無其所辯不知該滅火器是贓物之可能。故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違常情,而係臨訟圖免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法律變更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
贓物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分別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500元及1,000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15,000元及30,000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分別修正為新台幣15,000元及30,000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2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己○○、戊○○係屬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適用新、舊刑法並無不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己○○、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
經刪除,被告己○○、戊○○先後多次故買贓物之犯行,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四、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己○○、戊○○2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49條第
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2人間,就故買贓物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2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戊○○係受僱於他人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部分: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783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略以:被告己○○、戊○○2人先後2次於95年5月4日、
5日某時,均以1200元向 黃德成 (另行偵辦中)購入,由黃德成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毛蝦」之男子,共同至桃園縣八德市69巷9號「富達A區公寓大廈」所竊取之消防用錨子器材共52具,亦涉有故買贓物之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黃德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訴、證人即被害人 鄭成勇 之指述為其主要之證據。惟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並一致辯稱:沒有收購該批贓物;未曾見過也不認識黃德成及綽號「毛蝦」之男子;收購回收品正常都會留下客戶資料云云。又查,證人黃德成於本院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令其指認收購贓物為何人,先於95年6月8日經提示己○○身分證照片,即指認出收購贓物者為老闆己○○(95年度偵字第11783號卷第40頁),復於95年6月14日當庭指認收購贓物者為戊○○,證人黃德成所述收購贓物者前後不一,證述具明顯瑕疵,自難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
訴人所指之此部分故買贓物之犯行,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綜上事證,被告被訴此部分故買贓物之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無從認為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與上開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規定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無從併予審理,宜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5月26日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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