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330號、96年度毒偵字第203號、第930號、第1440號、96年度偵字第28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拾叁包(淨重叁點玖玖公克、包裝重柒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包(淨重伍點零陸公克、包裝重肆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拾伍包(合計淨重玖點伍陸公克、包裝重拾貳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1月17日入勒戒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9日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31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1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6月5日入勒戒所,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1日入戒治所,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11日出戒治所,迄91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次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0年9月5日以90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1年10月4日入監執行,迄92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3年7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4年3月18日以94年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1年4月、8月)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3日入監執行,至95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95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先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次(起訴書原記載自95年12月間某日起至96年6月25日晚間7時許止,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施用時間及次數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嗣為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3月22日、96年5月17日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3月30日、96年5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而以該公司所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01855號、同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可憑信。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查獲扣案被告自承供其施用疑似海洛因之白粉55包(其中33包合計淨重3.99公克,包裝重7.54公克;其中1包淨重0.01公克、包裝重0.43公克;其中20包合計淨重5.06公克、包裝重4.27公克;其中1包淨重0.5公克,包裝重0.2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6年1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2690號、96年2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3920號、96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
75520號、96年7月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413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供如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扣案足佐,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真實。又被告於95年12月14日、96年1月29日、96年5月19日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結果,雖呈鴉片類陰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1月17日、96年2月7日、96年5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然按一般人注射海洛因或嗎啡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內開始排入尿中,而以最初6至12小時排出量最多,約有75%可在施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其毒品反應能否檢出,須視其施用量而定,施用量多者,於施用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毒品反應,施用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無檢出毒品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2)陸字第82031487號檢驗通知書說明足憑,被告既自承係在為警採尿數日前之95年12月10日、96年1月24日、96年5月16日分別施用海洛因,則其尿液並未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自屬可能,不能據此即逕認其前開自白與事實不符,併此敘明。復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連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於刑法修正施行前連續施用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傳統典型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共應執行之刑。又事實審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應視各案情節之輕重「合併減輕」而為妥適之栽量,不致發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施用毒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又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被告先後於95年12月10日、96年1月24日、96年3月21日、96年5月16日,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時間相距均逾1個月之久,並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是被告前開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另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戒惕,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無戒斷之決心,然念及其前開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㈣、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因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7月,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與編號4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5包(其中33包合計淨重3.99公克,包裝重7.54公克;其中1包淨重0.01公克、包裝重0.43公克;其中20包合計淨重5.06公克、包裝重4.27公克;其中1包淨重0.5公克,包裝重0.2公克),因包裝與其上極微量之毒品均已合而為一,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於被告該次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於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即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編號1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非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第3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該次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邱李和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施用方式│查獲時間、地│扣得物品││││││點││├──┼──────┼──────┼──────┼──────┼─────┤│1│95年12月10日│基隆市中山區│將海洛因摻水│於95年12月14│第一級毒品│││晚間│健民街28巷3│置入注射針筒│日晚間7時30│海洛因33包││││號│內,再以注射│分許,在基隆│(合計淨重│││││針筒施打│市中正區豐稔│3.99公克、││││││街91之1號3樓│包裝重7.54││││││C室,為警持│克)、注射││││││本院核發之搜│針筒2支││││││索票執行搜索│││││││時查獲。││├──┼──────┼──────┼──────┼──────┼─────┤│2│96年1月24日│同上│同上│於96年1月28│第一級毒品│││晚間│││日晚間9時50│海洛因20包││││││分許,在基隆│(合計淨重││││││市中正區義二│5.06公克、││││││路與信五路口│包裝重4.27││││││,因另案通緝│公克)││││││為警緝獲時查│││││││獲。│││││││││││││││││││││││││││││││││││││├──┼──────┼──────┼──────┼──────┼─────┤│3│96年3月21日│同上│同上│於96年3月22│第一級毒品│││晚間│││日,在基隆市│海洛因1包│││││○○○區○○路│(淨重0.01││││││與愛四路口,│公克、包裝││││││因另案通緝為│重0.43公克││││││警緝獲時查獲│)││││││。││││││││││││││││││││││││││││││││││││││││││││├──┼──────┼──────┼──────┼──────┼─────┤│4│96年5月16日│同上│同上│為警先後於:│於第2次查│││晚間│││⑴96年5月17│獲時扣得第││││││日下午5時許│一級毒品海││││││,在基隆市仁│洛因1包(││││○○○區○○路30│淨重0.5公││││││7號華都飯店9│克、包裝重││││││08室,循線查│0.2公克)││││││獲;⑵於96年│││││││5月19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80號前,│││││││盤查而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