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下午4時整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齊潔書記官王月娥通譯李信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甲○○、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乙○○,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甲○○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基隆○○○區○○段第15-9、4-12、4-11、22、22-3(下稱系爭土地)等地號土地,分屬 游聰明 、中華民國所有,且均經行政院86年7月31日台86農30824號函核定,暨臺灣省政府以86年10月8日府農山字第168867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及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丙○○係生驛企業社負責人,承攬基隆市○○路自來水加壓站供水工程,甲○○係工地主任,乙○○係丙○○雇用之挖土機司機。渠等均明知系爭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及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他人山坡地,不得擅自占用;亦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法占用山坡地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17日起,因承攬基隆市○○路自來水加壓站供水工程,陸續將加壓站工程之廢土,向 戰振威 承租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堆放,罔顧於該處傾倒廢棄物將會嚴重破壞自然景觀生態,若颱風或暴雨來襲時,更可能引致水土流失,釀成生命財產之重大損害。共佔用深美段4-12、4-11、22、22-3等地號國有土地各6.28平方公尺、120.48平方公尺、2.56平方公尺、4.8平方公尺。嗣於96年1月16日9時30分許,在上址為基隆市政府相關單位會勘查獲。
三、處罰條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本案被告乙○○、甲○○雖與被告丙○○從事上述違法行為,惟被告乙○○、甲○○係受被告丙○○雇用,受丙○○指示而觸法,犯罪情狀猶可憫恕,而本件為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罪,縱處以法定最低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三人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例第2條第1項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被告乙○○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被告甲○○減為有期徒刑4月,被告丙○○減為有期徒刑6月。另被告丙○○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認為給予被告丙○○前述刑度及緩刑之諭知,並無不當。故被告與檢察官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之各款情形,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所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王月娥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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