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95年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143號、第4160號、94年度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SIGSAUER廠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壹顆及球棒壹枝均沒收。
事實
一、 柯詹永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7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因認苗栗縣 卓蘭 鎮民甲○○盜採砂石及打撈 漂流木 所得頗豐,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93年8月間某日先打電話給甲○○恐嚇取財未果。繼而於同年9月中旬某日及同月20日左右,分別在臺中市○○路乙○○門號不詳之原居住處、臺中市大都會KTV店內或碰面相聚時,向乙○○、 周德旺詹誌誠詹志豐 等人(周德旺、詹誌誠、詹志豐3人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吐露對甲○○恐嚇取財之意圖,尋求其等參與。同月22日晚上,柯詹永龍即接續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先與乙○○共同決定於翌日即同月23日動手強押甲○○以恐嚇取財,並分別通知周德旺、詹誌誠及詹志豐共同參與。同月23日清晨6時許,詹誌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至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內灣柯詹永龍及詹志豐住處附近搭載其2人上車,再前往臺中縣東勢鎮明正里大安溪河堤附近,搭載在該處等候之乙○○與周德旺,乙○○並攜帶其於不詳時間即未經許可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2顆,於會合後,乙○○即出示該槍、彈予柯詹永龍、周德旺、詹誌誠、詹志豐等
4人,而共同基於持有該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之作為強押甲○○妨害其行動自由以恐嚇取財之用。隨後5人轉往 卓蘭實 驗高中(下稱卓蘭實中)附近某處工寮。經商妥後,決定柯詹永龍、周德旺2人在該處守候,而由乙○○、詹誌誠、詹志豐3人前往卓蘭鎮街上將甲○○押至該處以恐嚇取財。嗣即由詹誌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詹志豐前往苗栗縣○○鎮○○路○○號甲○○住處車庫附近等候甲○○到來。同日上午7時45分許,甲○○騎乘機車到達上址前,乙○○、詹志豐2人即下車趨前要求帶走甲○○,然為甲○○拒絕,乙○○即以上開手槍槍托毆擊甲○○頭部,詹志豐亦自車上取來先前由柯詹永龍交其備用之球棒毆打甲○○背部,欲以此強暴之不法方法強行押走甲○○妨害其行動自由,然於拉扯中,球棒反為甲○○奪走並以之反擊,詹志豐見狀請乙○○開槍,乙○○乃開槍擊中甲○○左大腿,造成甲○○頭皮裂傷、左大腿穿透傷、雙膝多處擦挫傷(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甲○○負傷後仍奮力反擊,並扯掉乙○○之手錶,旋即趁隙逃離現場,乙○○等人妨害自由之行動終未能得逞。乙○○、詹志豐2人見機會已失,即迅速上車,由詹誌誠搭載返回卓蘭實中後山工寮處與柯詹永龍、周德旺會合,並一同前往同縣三義鄉車亭休息站,再由柯詹永龍通知不知情之 詹前洲 前來搭載周德旺、詹志豐返回卓蘭鎮,而柯詹永龍、乙○○、詹誌誠3人則避往臺中市。嗣警獲報前往現場,扣得已擊發之彈頭(起訴書漏載)、彈殼各1顆、球棒1枝及乙○○遺留於現場之手錶1只後,循線查悉上情。乙○○乃於同年11月20日凌晨2時許,委請詹前洲帶同警方前往臺中縣東勢鎮省道臺三線南下15
1.2公里旁之豐原客運暗山招呼站座椅後方起獲上開手槍1枝及子彈1顆。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對證據能力之認定:㈠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對於其他被告之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
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求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此固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2號解釋在案。惟偵查程序中並無交互詰問之規定,此從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係限於「法院」審理中自明。如前所述共同被告既亦為「證人」之一,則如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另以「證人」身分令其具結作證,就該部分如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
⒊因此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供述證據中,共同被告柯詹永龍、周
德旺、詹誌誠、詹志豐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對其他被告之不利陳述,縱未經詰問,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㈡檢察官於94年2月2日夜間20時35分對共同被告周德旺所為訊
問(見94年度偵字第505號卷(四)第31至35頁)之證據能力部分:查共同被告周德旺於94年2月1日21時經警拘提(見同偵卷第17頁),拒絕警員夜間詢問,翌日即2月2日12時10分起至13時30分止始接受警員詢問,而同日檢察官訊問時間為夜間20時35分起至21時12分止,歷時僅37分鐘,該時段依常人生理狀況而言,尚非屬就寢時間,並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98條、第156條第1項之情況,再同法第100條之3並未限制檢察官於夜間訊問,此由第100條之3第1項第3款可得而知,自亦無須得被告同意之問題,因此共同被告周德旺上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並以之做為工具,夥同共同被告柯詹永龍、周德旺、詹誌誠、詹志豐向告訴人甲○○為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惟堅詞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其僅是單純教訓甲○○而已等語;其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上開工寮屬訴外人 詹益政 家中所有,平日以鐵捲門上鎖,案發前並無出借予人,又無被人打開或破壞跡象,是足證被告乙○○及共同被告柯詹永龍、周德旺、詹誌誠、詹志豐等人非事先先有以該工寮作為擄走告訴人後,作為拘禁勒贖之場所等計畫;又公訴人認被告乙○○及共同被告等人若是以恐嚇取財方式索取財物,應不用持槍押人,亦不須在清晨時刻為之,可直接至告訴人家中或公司出言恐嚇即可等語。惟犯罪模式層出不窮,非僅有公訴人所稱上開手段為一端,更不應以被告之犯罪模式一旦符合公訴人所預設模型,即可論以被告乙○○涉有擄人勒贖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就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未遂部分:
⒈共同被告柯詹永龍於偵查中坦承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曾在
臺中市○○路與乙○○、周德旺提及甲○○在盜採砂石、撈漂流木賺很多,想要跟甲○○要一些錢之事實,並且要把甲○○押到該工寮附近,有跟詹志豐及 詹志誠 說要押甲○○到山上打;由詹誌誠開車到明正里與乙○○會合時,周德旺也在;他們回來後告訴我說詹志豐球棒被搶走、乙○○開了一槍等語(94年偵字第505號卷(四)第39至40頁)。
⒉共同被告周德旺於偵查中坦承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案發前
柯詹永龍、乙○○曾在臺中市○○路向伊提及甲○○欠詹前洲錢,且在盜採砂石、撈漂流木賺很多,想要跟甲○○要一些錢,並邀伊參加等語(94年偵字第505號卷(四)第32頁)。
⒊共同被告詹誌誠於偵查中坦承上開共同傷害、妨害自由未遂
犯行等語(93年度偵字第4160號卷第129至130頁、94年度重訴字第2號審卷第312頁)。
⒋共同被告詹志豐於偵查中坦承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有參與
共同傷害、妨害自由未遂犯行等語(93年度偵字第4143號卷第99至101頁、94年度重訴字第2號審卷第312頁)。至於恐嚇取財部分,共同被告詹志豐自承是柯詹永龍找他去(93年度偵字第4143號卷第99頁),而柯詹永龍為其堂哥(參同上審卷第281頁),且於案發前1日其與詹誌誠及柯詹永龍一同喝酒(93年度偵字第4160號卷第37頁);柯詹永龍向他表示與甲○○有口角,故要他參與並交付作案用球棒1把(參同上審卷第285頁);案發前詹誌誠曾告知因為詹前洲的工資沒要到而引發此案等語(參同上審卷第281至282頁)。從上可知,共同被告詹志豐與柯詹永龍2人關係匪淺,共同被告詹志豐自不可能不知柯詹永龍押人之真正目的在於恐嚇取財。
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審中之證述:案發經過情形及柯
詹永龍等人涉案之經過;與柯詹永龍等人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未積欠詹前洲工資之事實;案發前柯詹永龍曾去電向其恐嚇要錢之事(93年度偵字第4160號卷第112至114頁、參同上審卷第205至210頁)。93年8月初某日晚上柯詹永龍打電話向他要跑路費為其拒絕(93年度偵字第4160號卷第113頁)。並對照他案被告柯詹永龍於警詢中自承於同年8月間與甲○○在電話中吵過架等語(93年度偵字第4160號卷第37頁),應可證明被告柯詹永龍確有向甲○○恐嚇取財之事實。
⒍證人詹前洲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號案件,在94年9月29日
審理中證稱:與甲○○並無金錢往來,亦未曾受僱於甲○○之事實(參同上審卷第192頁);曾去電甲○○告知柯詹永龍放話要修理他(指甲○○)的事(參同上審卷第195頁);柯詹永龍認為甲○○因漂流木的事賺了不少錢,想要去找甲○○要錢之事實(參同上審卷第191頁);案發前3日有與柯詹永龍、詹誌誠等7、8人,在臺中市大都會KTV包廂內飲酒唱歌(參同上審卷第191頁、200頁);案發後曾去電被告乙○○交出槍彈,並帶同警方在省道臺三線南下151.2公里旁之豐原客運暗山招呼站座椅後方起獲作案之手槍及子彈之事實。
⒎證人 詹前煒 (即共同被告詹誌誠之堂兄)於本院94年度重訴
字第2號案件,在94年9月29日審理中證稱:案發前2月某日,甲○○曾以電話告訴他,柯詹永龍要找伊(指甲○○)麻煩,拜託他找柯詹永龍談談,他去電後,柯詹永龍表示要甲○○出面談等語(參同上審卷第211至216頁)。
⒏案發現場照片11張:證明案發現場情形,及於現場扣得已擊
發之彈殼、彈頭各1顆、球棒1枝及手錶1只之事實(見93年度他字第263號卷第10至15頁)。
⒐甲○○傷勢照片4張及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甲○○遭槍擊、
毆打受傷情形(見93年度他字第263號卷第16至17頁、94年度偵字第505號卷(四)第54頁)。
⒑共同被告柯詹永龍等人準備押甲○○至工寮及鄰近通路照片
6張:證明被告乙○○等人確有妨害自由之事實(見94年度偵字第505號卷(二)第117頁)。
⒒93偵4143號偵卷卷附共同被告詹誌誠、柯詹永龍及詹志豐指
認共同被告周德旺及被告乙○○照片、93監165號卷附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報告、監視器翻拍車輛照片4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所訪談紀錄表、通訊監察對象電話一覽表、165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3張、177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書附表2張、179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1張、180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1張、通信監察電話目錄表3張、23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2張、通信監察電話及手機序號目錄表、通訊監察通知書
20份、93監170號卷卷附通訊監察電話目錄表、通聯順序一覽表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17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2張、93監177號卷卷附相關電話通聯暨查訪分析研判表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聲請監察對象電話一覽表1份。
⒓起獲作案改造手槍、子彈之照片6張:證明證人詹前洲帶同
警方起獲作案槍彈之事實(見94年度偵字第505號卷(二)第113頁至115頁)。
⒔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已擊發彈殼、彈頭各1顆(見94年度偵字第505號卷(四)第44至45頁)。
⒕扣案之球棒1枝。
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12日刑鑑字第0930233125
號鑑驗通知書1份:證明扣案之手槍為仿SIGSAUER廠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及制式子彈1顆均具殺傷力;而已擊發之子彈1顆為土造金屬彈殼及彈頭,於擊發後確也造成被害人甲○○上開傷勢,自均應認屬具殺傷力而為管制槍、彈之事實(見94年度偵字第505號卷(二)第89頁至91頁⒗綜上各節,互核以觀,再參酌共同被告柯詹永龍與甲○○並
無何深仇大恨,甲○○亦非有保鏢隨從護衛或難以尋覓之人,被告乙○○連同已審結之共同被告柯詹永龍、周德旺、詹誌誠、詹志豐等5人竟選擇一般人尚正睡夢中,路上行人稀少之清晨時刻下手,且分工進行,由共同被告詹誌誠、詹志豐及被告乙○○等3人前往強押甲○○上車,共同被告柯詹永龍與周德旺2人則守候工寮處。因此,若係單純基於教訓目的,自可隨時跟監後毆打一頓;若是單純為人討債,亦可登門或以其他方法催討,何需就事不關己之事務,而無懼於傷害、妨害自由、無故持有槍、彈等罪責?何況事實上,甲○○並無積欠詹前洲債務之事實,已如其2人前開所述。是以,被告乙○○等人顯係基於意圖恐嚇取財之不法目的,而為如上犯行,應可確信。
㈡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部分:
⒈共同被告柯詹永龍於偵查中坦承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上
車時 阿豪 (指乙○○)有告訴我他帶一支槍在包包裡。詹誌誠是快到現場時,有聽阿豪提及才知道」(93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見93年度他字第263號卷第136頁)、「槍是乙○○帶過來的,是在卓蘭實中的後面先交給我,我本來不要他帶去」等語(94年2月4日偵訊筆錄,見93年度偵字第4160號卷第123頁至124頁)。
⒉共同被告周德旺於偵查中坦承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
)柯詹永龍在車上有無分配你們任務。(答)在車上柯詹永龍拿一包東西給乙○○,乙○○在車上有把他打開來看是槍,(問)你們車上的人都知道柯詹永龍拿一把槍給乙○○?(答)知道。槍拿出來來的時候,大家都有看)」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505號卷(四)第32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審中證稱:被告乙○○把插在腰
間的槍拿出來用槍托敲他的頭;詹志豐看到他在搶槍,就說快一點開下去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160號卷第113頁、審卷第205頁),此與其於案發後於警詢時所指稱:「乙(按應即指詹志豐)見我要逃跑,便對甲(按應指乙○○)說:把東西(指槍)拿出來押」等語,兩相對照完全符合,足見詹志豐於到案發現場前即已知悉乙○○持有上開槍、彈。
⒋從以上3人之證述可以確知,上開槍、彈為乙○○所攜帶,
而非如起訴書所載由共同被告柯詹永龍備妥交予被告乙○○使用;並於會合後向共同被告柯詹永龍、周德旺、詹誌誠、詹志豐等人出示作為犯罪工具。再參酌共同被告周德旺自稱:與乙○○是國中同學,認識甚久,當日又由乙○○載往現場,乙○○停好車後,就拿著那個包包等語(按指裝有上開槍彈之包包,參同上審卷第277頁)。因此共同被告周德旺對於被告乙○○持有上開槍、彈自不可能不知。而共同被告詹誌誠駕車帶被告乙○○、共同被告詹志豐前往強押甲○○時,3人同坐一車,車內又有球棒;共同被告周德旺於審理時亦供稱,乙○○身上背著一個包包與詹誌誠、詹志豐前往等語(參同上審卷第277頁)。衡諸常情,被告乙○○何以於一大清早隨身攜帶包包,其3人又係為押人上車,犯罪自有風險,若無槍、彈在手,豈有把握共同被告詹誌誠坐於車內,僅由被告乙○○、共同被告詹志豐2人下車即可輕易將人強押上車?再從上述甲○○之證述可知,共同被告詹志豐顯然早已知道乙○○攜帶槍、彈,否則豈會要求被告乙○○趕快開槍?因此共同被告柯詹永龍、周德旺、被害人甲○○上開證述,應為可信,而足以證明本案被告乙○○及已審結之共同被告等5人攜帶上開槍、彈犯案,而有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事後辯稱僅為教訓告訴人云云,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並不可信。
⒌上開槍、彈為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彈,已有如上述㈠之12、13及15之證據足佐。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前開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1月26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原條文第11條第4項刪除,所規範之罪刑移列至修正後該條例第8條第4項,法定刑則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與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論處。至於持有子彈部分,因法律並未修正,並無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大幅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其第2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準此,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須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茲將相關規定比較如次:
㈢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2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屬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被告乙○○與共同被告柯詹永龍、周德旺、詹誌誠、詹志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所犯嚇取財未遂罪、妨害自由未遂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
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新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之
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固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非謂基於恐嚇取財之意圖,一著手於妨害自由之行為,即認為該當於擄人勒贖之著手。換言之,如行為人之本意僅企圖將人強帶至某處,告以恐嚇取財之目的,如遇被害人不從,並無未交出贖款前,即有將之長久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之計畫,則尚與擄人「勒贖」之要件有間。又擄人勒贖通常會經縝密之計畫,不僅需事先覓妥地點,準備如面罩、手銬或繩索的物品,且對於贖款多寡亦有所盤算,而其犯罪特性又多具隱密性,勒贖者多不願意為人知道其姓名,以免事跡敗露。查共同被告柯詹永龍固覬覦於被害人甲○○之財力,但既先以電話恐嚇取財於先,並放話要找甲○○之麻煩,此皆為甲○○及詹前洲、詹前煒所事先知情,並尋求談判,已如上述。而案發日,共同被告柯詹永龍與周德旺雖守候在卓蘭實中後山某工寮前,但並無證據顯示,足以證明被告乙○○等人有將甲○○拘禁於工寮內或其他處所之計畫,而案發後也未發現被告等人有準備拘禁之如上工具等物。因此,縱然甲○○果真為被告等人強行押至該處,究被告等人之目的是因不滿日前恐嚇取財未果,毆打洩恨,並再次恐嚇其限期交出一定數額金錢,即予釋放;或單純僅是再次言語恐嚇,要求其務必限期交付一定數額金錢,否則將對其不利,即任令其離開,皆有可能,因此自不能因形式上該當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之情形,即認為應屬擄人勒贖之未遂犯。本於罪疑唯輕及證據嚴謹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而認被告乙○○就此部分僅構成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未遂犯。起訴書認被告乙○○係犯同法第347條第1項、第3項之罪,尚有未洽,但社會基本事實均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㈦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未遂罪、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乙○○與共同被告柯詹永龍、周德旺、詹誌誠、詹志豐等人,就前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就上述恐嚇取財未遂、妨害自由未遂、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等犯行,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不思正途,竟圖為不勞而獲,結夥多人又共同攜帶槍、彈及球棒等物,企圖押人恐嚇取財,而為如上犯行,惡性非輕,併參酌其等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表示,若本案擄人勒贖未遂改為恐嚇取財未遂及共同持有槍、彈部分願意認罪,尚有悔悟之心。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1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球棒1枝為共同被告柯詹永龍所有,業據共同被告柯詹永龍及詹志豐(參同上審卷第265、285頁)供承在卷。依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遂行,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其犯罪之目的,故應對全部行為共同負責,則基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併為沒收之諭知。因此就上開扣案之球棒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現場查扣之已擊發之彈頭、彈殼各1顆,已不具子彈功能,已不具殺傷力外非違禁物,且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78號判決參照);手錶1只亦非供犯罪所用,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㈨傷害部分:
告訴人甲○○於94年10月1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詹誌誠傷害部分之告訴,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且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因此,就傷害罪部分,撤回之效力及於全部被告,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及持有槍彈罪間,起訴書認應為本院變更後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罪所吸收,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共同被告柯詹永龍、周德旺、詹誌誠、詹志豐部分,業經本院於94年11月3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2號先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02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吳國聖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02條第3項、第1項。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壹仟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壹仟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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