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並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未按時入監執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丁○○於民國96年
9月16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路口,搭乘友人 楊聖輝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往基隆市○○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行經基隆市○○○道八堵往基隆方向與南榮路交界處,適身著制服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員警丙○○及乙○○駕駛巡邏車亦沿八堵隧道八堵往基隆方向行駛,執行巡邏勤務,發現丁○○未戴安全帽,正欲攔停楊聖輝騎乘之機車舉發交通違規時,楊聖輝遂於上開隧道口處停車,丁○○為避免遭警查獲,隨即下車跨越隧道間之樹叢,朝對向即基隆往八堵方向隧道內之人行道逃逸,丙○○見狀即持無線電對講機在後追趕,丁○○徒步奔跑至隧道內距入口約150公尺處,自行往前跌倒,丙○○徒手抓住丁○○之後衣領,丁○○掙脫後繼續往前方逃逸,丙○○仍在後方追趕約10公尺後,抓住丁○○之手臂,丁○○隨即轉身面對丙○○,與丙○○相距約2步之距離,並出手奪取丙○○佩帶於右腰際之配槍,丙○○立即將無線電對講機丟擲在地,將配槍掏出並往後退,持槍要求丁○○不要動,丁○○明知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自地面撿拾丙○○掉落之無線電對講機,作勢擊打丙○○,而以此方式對丙○○施以脅迫,丙○○即表示:「只是交通違規,有必要把問題搞得這麼嚴重嗎?」並趁丁○○疏於注意之際,以左腳踢丁○○之下體位置,丁○○因疼痛蹲坐在地,丙○○即將配槍放入槍套並上前壓制丁○○,適乙○○於前開楊聖輝停車之地點,要求楊聖輝勿離去現場後,趕往現場支援,丙○○及乙○○即合力逮捕丁○○,並於原地等待支援警員駕駛巡邏車至現場,丁○○即自行越過隧道內人行道旁之護欄,乘坐巡邏車抵達八堵分駐所製作筆錄。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詳後述),屬最重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丙○○、乙○○及楊聖輝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楊聖輝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上開時間搭乘楊聖輝騎乘之機車行經前開地點,為避免遭警查獲,遂下車徒步往隧道逃逸,跑至隧道一半處,因絆到東西而往前跌倒,其發現丙○○之無線電對講機掉落至其前方,丙○○隨即上前壓制,之後乙○○亦抵達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其於遭丙○○追捕過程中,未推丙○○,待往前跌倒後,丙○○上前以手扳拉其右手,因其感到疼痛,即以右手揮開丙○○,然並未揮打到丙○○,且之後即配合員警戴上手銬,並未拿到丙○○之無線電對講機,亦未作勢奪取丙○○之配槍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責確定,因未按時入監執行,經前開檢察署發布通緝,且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楊聖輝騎乘之前揭機車,行經基隆市○○○道八堵往基隆方向與南榮路交界處,適丙○○及乙○○駕駛巡邏車沿八堵隧道同向行駛,發現被告未戴安全帽,正欲攔停楊聖輝騎乘之機車舉發交通違規時,被告為躲避盤查,遂於上開隧道口處下車跨越隧道間之樹叢,朝基隆往八堵方向隧道內之人行道逃逸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無誤,核與證人楊聖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騎承機車搭載被告行駛至前開隧道口時,因被告未戴安全帽,遂遭警方攔查,待機車停止後,被告立即下車往對向車道逃逸等語相符,另證人丙○○及乙○○亦於偵查中證稱其等駕駛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在八堵隧道口發現楊聖輝騎乘之機車停止行駛,且被告未戴安全帽,正欲攔查時,被告即下車跨越隧道間之樹叢,朝基隆往八堵方向隧道內之人行道逃逸等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隧道內跌倒後,即配合員警戴上手銬,並未搶取丙○○之配槍,亦未持無線電對講機作勢攻擊丙○○云云,然查:
(一)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發現被告下車往隧道內逃逸時,立即持無線電對講機上前追捕,被告在隧道內自行跌倒,其從後方抓住被告之後衣領,被告以左手往後推擋掙脫,之後繼續往前方逃逸,其仍在後追趕,並抓住被告之手臂,被告立即轉身,並朝向其右腰際抓取配槍,被告一隻手抓到其右手,另一手抓到配槍握把,其發現被告欲搶奪配槍,遂將無線電對講機丟擲地面,掏出配槍並往後退,持槍平舉朝向被告,喝令被告不要動,被告即自地面撿拾其掉落之無線電對講機作勢攻擊,其表示「只是交通違規,有必要把問題搞得這麼嚴重嗎」,並趁被告不注意之際,以左腳踢被告之下體,被告即半跪在地上,無線電對講機亦掉落在地,其隨即將配搶收起,上前壓制被告,並將無線電對講機收起,斯時乙○○亦抵達,因被告不願配合戴上手銬,其即與乙○○合力拉住被告之雙手戴上手銬,待同事駕駛巡邏車至現場支援時,被告即自行越過隧道內人行道旁之護欄進入車內等語,所述情節未違常情,另證人乙○○亦證述被告下車往隧道內逃逸,丙○○即在後追趕,其要求楊聖輝先將機車熄火,並請楊聖輝不要離開後,即前往支援丙○○,到隧道口時,見被告在隧道內另一側之人行道有往前傾類似跌倒之動作,丙○○並伸手拉被告之後衣領,因隧道內燈光昏暗,且其與被告之位置相距約150公尺,無法確認丙○○是否確實抓到被告之衣領,僅見雙方有拉扯之動作,其隨即越過車道,朝向被告所在之該側人行道跑去,當時被告與丙○○在追逐,其抵達被告與丙○○所在位置時,丙○○已經讓被告半跪在地上,因被告不願配合戴上手銬,其即協助丙○○為被告戴上手銬,之後被告仍繼續掙扎,其即在前阻擋,待另名同事抵達現場後,被告自行跨越人行道旁之護欄,進入巡邏車等語,互核證人丙○○與乙○○就丙○○於隧道內抓被告後衣領後,仍有再度追逐之情形,以及乙○○抵達被告所在位置後,為被告戴上手銬等情節,所述內容均屬一致,且證人丙○○所述關於其原手持無線電對講機,之後丟擲在地面此節,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丙○○之無線電對講機自手中飛出等情亦屬相符,足見證人丙○○所述應堪採信,是認被告遭丙○○追捕過程中,一度跌倒,丙○○趁勢抓住被告之後衣領,惟遭被告掙脫,被告繼續往前逃跑,尾隨在後之丙○○再度抓住被告之手臂,被告即轉身面對丙○○,並出手奪取丙○○之配槍未果,遂拾起丙○○掉落地面之無線電對講機作勢攻擊丙○○,嗣因丙○○趁被告疏於注意之際,以腳踢被告之下體部位,使被告因疼痛蹲坐在地,丙○○即上前壓制被告,並與隨後趕往支援之乙○○合力為被告戴上手銬;至於被告辯稱其在隧道內跌倒後,即遭丙○○壓制,並配合員警戴上手銬,未再往前逃逸一節,與事實不符,難謂可信。
(二)復以,丙○○之右後側袖子有污損情形,且丙○○之配槍槍套確繫在右側腰際等情,此有丙○○當日衣著情形照片附卷可稽,而證人乙○○證稱其跑到被告與丙○○所在位置時,看見丙○○之衣服有髒污痕跡等語,另證人楊聖輝於警詢時亦證稱其在現場看見員警衣著有污損痕跡等情,堪信丙○○右後側衣袖之髒污痕跡,確係當日在隧道內造成;又依據被告與丙○○奔跑之方向,隧道牆壁確在其等右側,是認證人丙○○所稱因被告欲搶奪其配槍,隨即回身掙脫被告放在槍套上之手,並自右側腰際掏出配槍,導致其右側衣袖接觸到隧道牆壁造成髒污痕跡等情,核與丙○○衣袖髒污情形相符,應屬有據。
(三)另以,自丙○○衣著照片觀之,其右後側衣袖之髒污面積非窄,足認應係右手臂用力摩擦牆壁所造成,而上開隧道內人行道之寬度雖屬有限,然尚屬一人通行時兩旁尚有些許空間之寬度,此有現場照片在卷供參,果若被告於跌倒後即配合丙○○戴上手銬,並無搶奪丙○○配槍之舉動,衡情,丙○○應無大動作壓制被告之必要,則縱使丙○○之右後側衣袖,因未及注意而沾染牆壁,亦應僅造成小面積髒污痕跡,而非如當日丙○○衣袖上所遺留大面積之髒污情形,亦足認被告所述非屬可信。
(四)再者,證人丙○○證稱確曾持槍朝向被告等語,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跌倒後,丙○○即將其壓住,其表示願意配合,丙○○不知何時將槍掏出,要求其不要動等情,互核相符,足認丙○○確曾持槍朝向被告,而被告雖屬通緝犯,然被告係在員警核對身分前即行逃逸,已如前述,且丙○○及乙○○與被告並非相識,業經證人丙○○及乙○○證述明確,則丙○○及乙○○於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確認身分前,應不知被告正遭通緝中,是於前揭追捕過程中,被告對於丙○○及乙○○而言,僅因乘坐機車未戴安全帽而有違反交通法規之違規行為,則若非被告於追捕過程中,確有前揭作勢搶槍及持無線電對講機作勢攻擊等行為,衡情,丙○○自無將配槍掏出之必要,益徵被告確有上開作勢攻擊之行為;又警員使用槍械須符合法定要件,且將配槍掏出即須負擔不當擊發或槍枝遺失、遭搶等風險,而依據被告所述,其既已遭丙○○壓制,則丙○○當無甘冒上開風險,再將配槍掏出之必要,堪信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難認足採。
(五)又證人乙○○雖證稱其未親見被告搶奪丙○○配槍及持無線電對講機作勢攻擊丙○○等情,然證人乙○○證述其趕往隧道口時,被告及丙○○係在隧道內對向之人行道,其見丙○○於被告往前傾時出手抓被告之後衣領,之後其即穿越車道,跑至對向人行道,當時其與被告所在位置約距離150公尺,隨即在同側人行道,朝向被告及丙○○所在位置前進,其僅看見丙○○之背面,無法看到被告與丙○○有無推打情形等語,因該隧道人行道之寬度有限,無法供2人併排站立,已如前述,又丙○○及被告之身高分別為172公分及170公分,業經證人丙○○證述在卷,並有臺灣基隆看守所96年10月9日基所戒字第0960800584號函檢附被告於96年9月17日進入基隆看守所之健康檢查表供參,足見丙○○之身高略高於被告,是當丙○○站立時,在後方約150公尺處之乙○○,確會因視線遭丙○○阻擋,無法看見被告之動作,然非得以此逕認被告並無前開搶槍或持無線電對講機作勢攻勢丙○○之舉動,而逕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在隧道內跌倒後,即遭丙○○壓制,其隨即表示願意配合,丙○○不知何時將槍掏出,並稱如果其掙扎即要開槍,並將其戴上手銬,丙○○拉其褲腰拖行至隧道口,之後2名警員到場將其押解上車等情,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在隧道內跌倒後,遭丙○○壓制,遂配合戴上手銬,過程中警察並未將槍掏出,亦未表示如果其再掙扎即要開槍等言詞,待第3名員警駕駛警車抵達現場時,其即站起來等語,堪見被告就丙○○有無將槍掏出,以及丙○○有無拉其褲腰拖行等節,先後所述有異,亦足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又所稱之「脅迫」,凡以惡害相加之意旨通知於人,足使被告知者心生畏怖,妨害公務之執行,即足當之,至所通知內容究否係對人之身體進行攻擊,另究否果致生妨害公務結果,則均非所問。本件被告雖僅持無線電對講機作勢攻擊執行公務之員警丙○○,嗣因丙○○趁隙踢被告之下體,使被告手持之無線電對講機掉落地面,未實際傷害丙○○,然被告持無線電對講機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被告將持該無線電對講機為攻擊行為之認知,佐以被告於持無線電對講機作勢攻擊丙○○之前,曾有出手搶奪丙○○配槍之舉動,衡情,丙○○主觀上當信被告確有出手攻擊之高度可能性,因而心生畏懼,是被告持無線電對講機作勢攻擊丙○○之舉動,已該當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稱之脅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追捕過程中對丙○○施以前揭脅迫行為,顯未尊重國家權力之行使,所為顯不足取,且被告手持無線電對講機作勢攻擊丙○○之舉動,危險性非微,不宜輕縱,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然丙○○並未因此遭受實際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