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79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商標商品之物品合計壹佰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商標註冊證所示「LV」、「CHANEL」、「BURBERRY」、「PRADA」、「GUCCI」、「DUNHILL」、「DIOR」等商標圖樣,分別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上,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又各該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在國內外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竟仍基於違反商標法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5年3月間某日先後
2次由拍賣網站販入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後,自同年3月底某日起,在桃園縣○○鄉○○○路○○巷○○號6樓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Z00000000000號登入該網站,連續在該網站上刊登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照片,並張貼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40元至5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另留下其所有之蘆竹山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地址供顧客聯絡使用,待顧客下標選定所欲購買之商品並將約定價款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後,再以郵寄方式將仿冒商標商品,透過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寄交訂購顧客,其後
9次販出仿冒商標之商品予不詳姓名之顧客。嗣經警於網路上發現上開訊息,喬裝顧客以前揭方式向甲○○購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LV」商標之鑰匙圈1件後,進而於95年6月17日中午12時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1台、牛皮紙袋1包、待寄包裹1包及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計100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珮玲及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薈萃商標協會台灣連絡處鑑定證明書、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產品意見書、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鑑識證明書、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中華電信IP查詢資料影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查詢資料影本、被告所有之蘆竹山腳郵局儲金簿交易明細表影本、郵局掛號函件執據12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計100件扣案可佐,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之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明文化;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屬法律之變更(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折算為新台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連續犯之規定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則將第五十六條刪除;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爰審酌被告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侵害如附表所示數商標權人,除賣出之仿冒商標商品外,其餘尚未賣出部分已經查扣,犯罪後曾為前揭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入尚未賣出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振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商標及商品名稱│數量│├──┼──────────┼──────────┤│一│LV帽子│2件│├──┼──────────┼──────────┤│二│LV褲子│1件│├──┼──────────┼──────────┤│三│LV上衣│8件│├──┼──────────┼──────────┤│四│DIOR上衣│5件│├──┼──────────┼──────────┤│五│DUNHILL上衣│8件│├──┼──────────┼──────────┤│六│GUCCI皮夾│1件│├──┼──────────┼──────────┤│七│GUCCI帽子│2件│├──┼──────────┼──────────┤│八│GUCCI上衣│10件│├──┼──────────┼──────────┤│九│CHANEL帽子│2件│├──┼──────────┼──────────┤│十│CHANEL上衣│4件│├──┼──────────┼──────────┤│十一│BURBERRY帽子│7件│├──┼──────────┼──────────┤│十二│BURBERRY上衣│48件│├──┼──────────┼──────────┤│十三│PRADA上衣│1件│├──┼──────────┼──────────┤│十四│LV鑰匙圈│1件│├──┼──────────┼──────────┤│合計││100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