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64號原告乙○○
丙○○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 律師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6年5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二四四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助字第一一七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71年間對原告之父 陳國 取得本院71年度更字第7號民事確定判決,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73年4月23日72年度執字第379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復分別於86年及91年聲請執行以換發債權憑證,嗣於95年間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依板橋地院之囑託,以95年度執助字第1176號執行命令,分別就原告2人對第3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等之存款債權及原告丙○○對第3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壢分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惟原告之父陳國早於82年7月5日死亡,原告雖繼承陳國之債務,但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分別於86年及91年聲請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時,均未將原告列為債務人,且當時陳國既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該等執行行為對陳國亦屬無效,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該主權利既因時效消滅,依民法第146條規定,屬於本件從權利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亦均應消滅,自屬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證據:提出本院95年8月14日桃院木執95年執助三字第1176號執行命令2份、本院73年4月23日72年度執字第3799號債權憑證、板橋地院91年10月7日91年度民執天字第1306號債權憑證、陳國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陳國繼承系統表各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以本院71年度更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
父陳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之後又分別於86年及91年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在案,其執行名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原告之父陳國雖於82年間死亡,然原告既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對被繼承人陳國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㈡縱使認被告基於上開執行名義已超過15年未對原告行使請求
權,其本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但已發生之利息係屬於獨立債權,與本金請求權間並非屬於主權利與從權利之關係,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時效應以5年獨立計算,因此自90年6月21日起至95年9月19日(原告拒絕給付意思表示送達前)止之利息部分,並無時效完成之情事;又因違約金亦屬於獨立債權,與本金請求權間非屬於主權利與從權利之關係,且因非定期給付之債務,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時效應以15年獨立計算,則自80年6月21日起至95年9月19日(原告拒絕給付意思表示送達前)止之違約金部分,亦無時效完成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8月16日95南院慧字第0950035274號函1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助字第1176號、86年度執字第8311號強制執行卷、板橋地院91年度執字第1306號、95年度執字第22441號強制執行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等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部分係經板橋地院於95年7月26日發函囑託本院執行,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助字第1176號受理在案,目前僅進行至對原告之債務人即第3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或處分伊對第3人等之債權,第3人等亦不得對原告清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是應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上揭法律規定,首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請求原告之父陳國連帶給付借款本金美金168,320.5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業經本院71年度更字第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嗣經被告依法聲請執行,並取得本院73年4月23日72年度執字第3799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㈡被告嗣於86年9月18日執73年間取得之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執行,惟未將原告列名為債務人;㈢被告於95年6月22日始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㈣原告之父陳國於82年7月5日死亡,原告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2頁)、陳國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9-4
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助字第1176號、86年度執字第8311號強制執行卷、板橋地院91年度執字第1306號、95年度執字第22441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進而主張:原告之父陳國早於82年7月5日死亡,原告雖繼承陳國之債務,但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分別於86年及91年聲請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時,均未將原告列為債務人,且當時陳國既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該等執行行為對陳國亦屬無效,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該主權利既因時效消滅,屬於本件從權利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亦均應消滅,自屬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初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再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另參照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實務上常有債權人僅為中斷請求權時效,而聲請執行,則於其陳明債務人現行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執行法院自得逕行發給憑證,以利結案,爰增設第2項規定」。由此可知向執行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即屬「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無誤。而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6條亦定有明文。
㈡關於借款本金債權部分:
查被告於73年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固於86年9月18日對系爭借款連帶債務人之一即訴外人 陳俊全 聲請強制執行(未列原告為債務人),並經本院於86年9月21日對訴外人旭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然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因被告聲請延緩執行(其於92年11月11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時,並未就具體執行標的物為延緩之聲請,是應視同係就全部執行標的延緩執行之聲請,見其聲請狀乙份附於該執行卷內可佐),屆期經通知(93年2月16日送達通知函)仍未聲請續行,而經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並於93年3月3日以桃院興執86年執三字第8311號執行命令將前述扣押命令撤銷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86年度執字第8311號執行卷屬實,則被告於86年間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既經視為撤回,其效果即與從未聲請無異,復依前揭民法第136條規定,被告於86年
9月18日執73年間取得之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對陳俊全聲請執行,嗣因具視為撤回之情事,系爭借款請求之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堪認被告辯稱:其分別於86年、91年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依法換發債權憑證,系爭借款之時效因而中斷云云,與法不合,不足為採。至執行法院雖於執行程序視為撤回後,在系爭債權憑證上加蓋「本件86年執字第8311號強制執行於93年3月3日執行無結果」字樣,始將債權憑證退還被告,亦無得執此而認發生時效中斷效果,附此敘明。承前所述,被告前於73年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其債權既未因被告上開86年間之聲請執行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被告迄至95年6月22日始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就系爭借款之請求權顯已逾15年而未據行使,亦可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借款本金債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自屬有據。
㈢關於借款利息債權部分:
被告抗辯:縱使認被告基於上開執行名義已超過15年未對原告行使請求權,其本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但已發生之利息係屬於獨立債權,與本金請求權間並非屬於主權利與從權利之關係,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時效應以5年獨立計算,因此自90年6月21日起至95年9月19日(原告拒絕給付意思表示送達前)止之利息部分,並無時效完成之情事,不受原告行使時效抗辯之影響,被告自得請求該部分利息共計美金156,833.22元等語。然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
6條定有明文。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等關於返還白砂糖100包之主權利既已罹於時效,並經確定判決認其請求權不存在,則其自6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請求權,自亦無存在之可言,從而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失依據。」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4163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另參酌學者 黃立 教授、 洪遜欣 教授、 李模 教授之見解,均認原本債權之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時,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歸於消滅,以及學者 孫森焱 教授並認為:已經發生之遲延利息,因具有損害賠償性質,如原本債權已時效消滅,應溯及既往而隨同消滅(參見黃立教授著民法總則第478頁、洪遜欣教授著中國民法總則第641、64
2頁、李模教授著民法總則之理論與實用第307、308頁、孫森焱教授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400頁),是本件被告所主張之借款本金債權部分既已罹於時效,業如前述,復審酌前開規定、裁判要旨及學者之見解,應認為被告利息請求權部分為原告所為時效抗辯效力所及,被告抗辯該部分未受原告時效抗辯影響而仍得請求云云,洵屬無據。
㈣關於違約金債權部分:被告抗辯違約金亦屬於獨立債權,與
本金請求權間非屬於主權利與從權利之關係,且因非定期給付之債務,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時效應以15年獨立計算,則自80年6月21日起至95年9月19日(原告拒絕給付意思表示送達前)止之違約金部分,亦無時效完成之情事,不受原告行使時效抗辯之影響,被告自得請求該部分違約金共計美金45,576.59元等語。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損害,於債務人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固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221號、95年台上字第
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審酌本件被告違約金債權部分,係以借款本金之金額乘一定利率及遲延之日數計算,顯係源於被告借款本金債權此一主權利而生,被告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以其系爭借款本金債權存在為前提,則參照上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4163號裁判要旨,實具有從權利之性質,堪可認定。因之,本件被告請求之系爭借款本金債權部分既已罹於時效,依上說明,應認為本件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部分亦為原告所為時效抗辯效力所及,被告抗辯:該部分未受原告時效抗辯影響而仍得請求云云,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借款本金債權部分之請求權於72年間本院72年度執字第3799號強制執行程序開始而中斷,並自73年
4月23日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而終結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時,重行起算時效15年,然被告迄至95年6月22日始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依民法第146條規定,本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亦隨同主權利之時效消滅而消滅,則依民法第144條規定,原告均得拒絕給付。從而,本件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請求權既罹於時效,則原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板橋地院95年度執字第224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本院95年度執助字第11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江世亨